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鶯燕選任辯護人侯志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20111、21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鶯燕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壹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二、本案被告王鶯燕(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及違反藥事法等犯行之嫌疑重大,又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所涉之罪為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前有多次遭通緝之情形,且被告自白犯行而與前於偵查中之答辯差異甚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為規避刑責勾串證人及逃亡之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法官訊問後,本院認:
㈠被告就其被訴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證人 林聖傑 、 張哲瑋 、 黃盟彬 、 李長宣 、江國有、 黃琦政 、 林清海 、 劉瑞珉 、 廖慶忠 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而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最
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被告前曾有多次因案遭通緝之情形,且其於本案偵查中,雖就部分遭指證之販賣毒品過程表示確有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之情形,然均辯稱未完成交易,並否認其他遭指證之販賣毒品犯行,嗣於本案起訴後始表示全部認罪,從而,衡以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被告縱坦承犯行,因本案涉犯之罪刑甚重,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因重罪致誘發逃亡避責之可能性。再經審酌本案之訴訟進度、犯罪情節,認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尚仍存在,且無從因命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而有消滅,仍有予以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5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至被告雖原與本案購毒者供述不一,然因被告對於本案業均
自白犯行,且被告與辯護人對於相關證人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復未對於起訴犯罪事實再事爭執而認有傳喚該等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自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戰諭威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