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6747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1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家緯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中1次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4年10月18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工地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日晚上8時許,自上址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沿臺中市北屯區民興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行經北屯區民興巷電桿編號07472號前時,因受酒精之影響,不慎與由 李育儒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9時42分許,在上址對林家緯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家緯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育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育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仍再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危險性較機車為高,且已肇事撞及他人車輛,所為實值非難,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未婚,家境勉持,目前為挖土機司機之智識、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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