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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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清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496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2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均未到庭,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太輕等語。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被告不只偷1輛腳踏車,先前亦曾偷走1輛,被告尚未賠償損害,量刑太輕等語。
三、惟查: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原審「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復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因而依法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乙節,顯已經原審量刑時列入審酌事項,自難以此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量刑失當之處;至告訴人指訴:被告先前亦曾偷走1輛腳踏車云云,此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自非原審裁判量刑所應審酌事項;另被告與告訴人是否達成和解,告訴人是否已獲得賠償,乃屬民事問題,自難徒以此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原審依法判決,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廖欣儀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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