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輝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95
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輝龍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及傳真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年5月7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3192號函及所附林輝龍該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年9月17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4566號函所附林輝龍南屯分行交易明細」為證據,並補充被告林輝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林輝龍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簽注單及傳真收據各1張,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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