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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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明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明華於民國104年5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行經吉利路與萬壽路1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路口前暫停,即逕駛入萬壽路1段,並在部分車身駛入萬壽路1段後始暫停,適同一時、地,有告訴人 林裕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壽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進入該路口。由於雙方之上開過失,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裕盛人車倒地,受有右膝關節挫傷、右肘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裕盛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蕭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