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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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671號聲請人 鍾明菊 相對人 鄧永昌 關係人 鄧宇 閎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鄧永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鍾明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鄧永昌之監護人。
指定 鄧宇閎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明菊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鄧宇閎則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鄧永昌自民國105年5月25日起,因電擊傷併休克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鍾明菊為相對人鄧永昌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鄧宇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之住居所(即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號)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李明儀 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無反應,插鼻胃管、尿袋、手腳萎縮,經聲請人在場表示:為辦理保險理賠,故聲請本件等語;而鑑定人 陳炯旭 醫師除初步鑑定相對人為缺氧性腦病變,對外界無明顯反應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五、鑑定結果: 鄧員 為電擊傷併缺氧性腦病變患者。鄧員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精神狀態未來出現明顯改善的機會極低。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七、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理學檢查:臥床。眼睛可以短暫爭開,雙眼瞳孔等大,瞳孔大小為兩毫米,對光線有縮瞳反應。有鼻胃管。四肢肢體肌肉外觀明顯萎縮,關節癵縮,無法伸直。四肢肌肉張力增加,皆無法移動。精神狀態檢查:眼睛可以短暫睜開。注意力無法集中。表情極少。對叫喚沒有明顯反應。鑑定過程中,僅偶爾發出呻吟聲音,沒有語言。針對問句,沒有任何回應。無法配合簡單口頭指令,如:睜眼、閉眼、往上看、往下看等等。無法以語言或非語言方式與之溝通。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日常生活如移位、進食、如廁、沐浴、更衣等完全依賴他人照顧,無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對外界叫喚沒有明顯反應,注意力無法集中,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等語,有陳炯旭診所於
106年1月25日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電擊傷併缺氧性腦病變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5年11月24日以桃劉字第105695號函暨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聲請人表示為請領相對人意外險理賠金,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相對人狀況說明:
⒈家庭狀況: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子。相
對人父母已歿,育有六男一女,手足排行序為大哥、二哥、相對人、大弟、二弟、三弟、么妹,手足均已婚。相對人就讀台北工專畢業,自營機電工程公司至發生電擊意外而停止工作。相對人與聲請人育二男一女,子女排行序為關係人、長女、么子,關係人與配偶育一女,現職機電工程人員;相對人長女未婚,現職護理人員;相對人么子與配偶育一女,現職工廠技術員;相對人現與聲請人、關係人一家人、相對人長女及相對人么子一家人均同住於○鎮區○○路○○段○○○巷○號。
⒉疾病史:相對人於105年5月25日工作時,發生電擊意外,導致腦部重創,自此意識不清,身心障礙證明申請中。
⒊身心狀況:實訪所見,相對人身材瘦弱,全臥,使用尿布、
尿套,無語言表現,對訪員叫喚姓名、打招呼及詢問與聲請人、關係人之關係等,僅有眨眼,無追視及其他反應,上肢僵硬具張力,下肢僵硬萎縮、彎曲,非自主性抽動,聲請人說明相對人會發出微弱呻吟,表達身體不適。
⒋受照顧情況:相對人衣著乾淨無異味,完全無生活自理能力
,所有日常生活事務,包括管灌餵食、擦澡、抽痰、拍背、翻身、如廁及尿袋清潔等,須由他人照護。家屬為把握黃金復健期,故安排相對人接受密集之針灸治療。相對人居所為三層樓透天房屋,相對人寢室位於一樓客廳後方,以布簾隔間,房內設有一張氣墊床,抽痰機,寢具乾淨無異味,採光明亮,空氣流通無異味。由聲請人每月陪同相對人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神經內科回診就醫1次;由相對人長女清潔與更換鼻胃管、尿套等。
⒌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發生意外第一時間送
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後因傷勢過重而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入住加護病房二週後轉為一般病房,後因健保給付規定而辦理出院,轉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住院約二週,出院後由聲請人安排返家接受居家式照顧,因經濟考量而未僱請看護人員協助照顧,故由聲請人提供日常生活起居照顧,相對人長女輔助之,聲請人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如證件及存簿保管、就醫安排與陪同,關係人輔助之。相對人醫療費、耗材及營養品等每月約計三萬元,均由相對人醫療保險理賠金約七十萬元支付。
⒍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有存款,未說明存款
金額;名下有與手足持分之土地一筆,不清楚持分面積;有信用貸款約一佰萬元,每月需償還二萬元;無投資,有數份保險,含醫療及意外險,醫療保險給付已於相對人住院期間,由家屬協助相對人蓋手印及由二人見證,得領取數家保險公司之醫療保險理賠金,理賠金約計七十萬元,保險公司表示因意外險理賠金額度高,故需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後才得請領。
㈢聲請人部分說明:
⒈親屬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
⒉家庭狀況:
⑴經濟狀況:聲請人表示生活開銷、相對人醫療及照顧費用等
,均由相對人醫療保險理賠金支付,目前經濟狀況尚無虞。⑵居住環境:聲請人現居所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為三層樓透天
房屋,一樓前方為客廳及相對人寢室,中間為浴廁,後方為廚房;二樓前方為自營機電公司之辦公室,後方為聲請人寢室;三樓前方為關係人一家人之寢室、相對人么子之寢室,後方為相對人長女之寢室,室內空間狹小,物品繁多四處堆疊略雜亂,採光明亮,空氣流通無異味。
⑶生活狀況:聲請人表示目前生活重心為協助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照顧及事務處理。
⑷婚姻狀況:已婚,育二男一女。
⒊就業情況:聲請人表示於紡織廠工作至退休,後便協助相對
人經營機電工程公司,過往若逢公司業務量較少時,則會透過四處打零工補貼家用,後因相對人發生意外,需專心照顧相對人,而未能就業。
⒋個人財務狀況:聲請人表示個人無存款,名下有現居所房屋
一筆,約50坪,每月需支付二萬元左右房貸,有醫療保險每年保費約二萬五千元,無投資。
⒌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現場,聲請人主動撫摸相對人,
表達關愛之意,並表示時常與相對人對話,期待相對人能恢復意識,且對相對人家庭狀況、病史、受照顧狀況等,均能敘明。
⒍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自相對人發生
意外後,均由聲請人提供日常生活起居照顧及處理相對人事務,包括安排照顧方式、醫療安排與陪同、證件保管、財產管理等,關係人及相對人長女輔助之,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經與關係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么子商議後,均同意推派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人選,相對人手足對本案之聲請均無意見想法。
㈣關係人部分:
⒈親屬關係:關係人鄧宇閎為相對人長子。
⒉家庭狀況:
⑴經濟狀況:關係人表示每月工作收入約計三萬元,家庭生活開銷,均由個人工作收入支付,經濟吃緊。
⑵居住環境:同聲請人。
⑶生活狀況:關係人表示生活重心為陪伴及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
⑷婚姻狀況:已婚,育一女。
⒊就業情況:係人表示近年來於中國大陸工作,自相對人發生
意外後,便返國接手相對人電機工程公司經營,然因業務量並不穩定,故收入亦受影響。
⒋個人財務狀況:關係人表示無存款,無房產、投資及保險,有約90萬元之信用貸款,每月需償還2萬元。
⒌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現場,關係人與相對人雖無肢體
互動,然關係人能補充說明相對人的家庭狀況、病史、受照顧情形等。
⒍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子,於
相對人發生意外後,便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經與聲請人、相對人長女及相對人么子商議後,均同意推派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相對人手足對本案之聲請均無意見想法。㈤建議:本案之聲請人鍾明菊女士為相對人的配偶,關係人鄧
宇閎先生為相對人的長子,相對人現接受居家式照顧,由聲請人提供日常生活照顧及處理事務,含照顧方式安排、財務管理、證件保管及就醫安排與陪同,關係人輔助之;相對人之照顧費用由相對人醫療保險理賠金支付。相對人長女、相對人么子均以口頭同意,並選(指)定鍾明菊女士為監護人人選、鄧宇閎先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相對人手足們對本案之聲請均無意見想法;經訪視,鍾明菊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鄧宇閎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鍾明菊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鄧永昌之配偶,具有監護意願,且平時即主責照顧相對人,並保管相對人之證件,且由聲請人陪同就醫,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故如由鍾明菊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此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鍾明菊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鄧宇閎為相對人之長子,核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亦經其他家屬同意,且無不適任之原因;是以,由關係人鄧宇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鄧宇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鄧宇閎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聲請人應與關係人鄧宇閎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紀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