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原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44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恩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恩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關於「安全帽1頂」等語,補充為「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已返還 陳學廉 )」等語;第4列至第5列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

 ㈡證據補充: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 林联華 於警詢時之供述、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爰審酌被告陳恩明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攝影工作、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已返還所竊取財物予被害人陳學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113年度偵字第3102號卷第27頁),併參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經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即實際上已返還犯罪所得,被告既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

  被   告 陳恩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恩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5時54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旁巷子,徒手竊取陳學廉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陳學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恩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核與被害人陳學廉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10張、現場照片1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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