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35號
聲請人A01
相對人A02
關係人鐘O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李O綿(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車禍導致腦出血等疾病,因上開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並選任相對人之子即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
(三)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相對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高雄市心欣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六)本院調解筆錄、陳述意見筆錄
認相對人確因中度器質性失智症,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配偶李O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