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36號

聲請人A02

相對人A03

關係人A0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2(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0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母,相對人自4歲時起即有中度智能障礙,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父母即聲請人與關係人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高雄市立00醫院診斷證明書、臨床心理報告。

㈤高雄市立00醫院民國114年**月**日0000字第11411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綜合鑑定所認相對人之社交、認知、心理情緒、精神狀態等功能判斷,相對人因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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