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1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慎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慎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7「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而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又按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該文件及不通知親友之意思,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慎謙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書偽造「 李慎初 」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均已足表彰「李慎初」本人自願接受司法警察對其採尿之特定意思表示,非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至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文件,僅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相關文書,被告在各該文件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欄位上偽造「李慎初」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無從認被告藉此為何意思表示,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所載,僅屬偽造署押行為。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慎初」署押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詢之目的所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於接受警員調查時,為隱匿真實身份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行,既係基於冒名脫免相關刑責之單一目的所為,各行為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一般社會通念,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經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掌握證據認定其確有本件犯行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坦承本案犯行,有該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依此而觀,足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經衡酌本案犯罪之全部情節,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被告為掩飾其身分、規避警方追查,竟恣意冒用胞兄李慎初名義應訊,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受冒名者可能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如附表編號1至7「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均已交付本案員警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各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7「偽造署押」欄所示之「李慎初」簽名及指印,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

0

000年3月8日竹圍派出所第1次調查筆錄(偵卷第7至12頁)

⑴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⑵騎縫處

⑶調查筆錄末之「受詢問人」欄

⑴偽造「李慎初」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⑵偽造「李慎初」之指印4枚

⑶偽造「李慎初」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3月8日扣押筆錄(偵卷第37至40頁)

⑴執行結果之「受執行人署名捺印」欄

⑵騎縫處

⑶扣押筆錄末之「受執行人」欄

⑴偽造「李慎初」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⑵偽造「李慎初」之指印4枚

⑶偽造「李慎初」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1頁)

「持有人」欄

偽造「李慎初」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

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43頁)

「受採尿人」欄

偽造「李慎初」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偵卷第45頁)

「受檢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李慎初」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驗鑑定報告單(偵卷第47頁)

「嫌疑人(持有人)簽章」欄

偽造「李慎初」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0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49至50頁)

「駕駛人簽名」欄

偽造「李慎初」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76號

  被   告 李慎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慎謙於民國113年3月8日19時54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下稱竹圍派出所)警備車停車場內,因開啟車輛引擎,卻在車內昏睡,員警遂上前盤查,當場於車內扣得K盤1個及K卡1張,並將李慎謙帶回製作調查筆錄。未料,李慎謙因無汽車駕駛執照,為隱匿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不知情哥哥李慎初之名義接受應訊,並在竹圍派出所內,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及欄位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數量,並將偽造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藉以表彰「李慎初」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採尿之意思,足生損害於李慎初及司法偵審機關就犯罪偵查及訴追之正確性。嗣李慎謙於113年3月13日14時59分許,前往竹圍派出所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慎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文件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就如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被告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用被害人李慎初名義應訊,而先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目的同一,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給予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另被告係主動前往警局自首,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李慎初」之署名及指印,均屬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涉犯罪名

0

000年3月8日竹圍派出所第1次調查筆錄(偵卷第7至12頁)

⑴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⑵騎縫處

⑶調查筆錄末之「受詢問人」欄

⑴偽造「李慎初」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⑵偽造「李慎初」之指印4枚

⑶偽造「李慎初」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3月8日扣押筆錄(偵卷第37至40頁)

⑴執行結果之「受執行人署名捺印」欄

⑵騎縫處

⑶扣押筆錄末之「受執行人」欄

⑴偽造「李慎初」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⑵偽造「李慎初」之指印4枚

⑶偽造「李慎初」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1頁)

「持有人」欄

偽造「李慎初」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

偽造署押

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43頁)

「受採尿人」欄

偽造「李慎初」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私文書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偵卷第45頁)

「受檢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李慎初」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驗鑑定報告單(偵卷第47頁)

「嫌疑人(持有人)簽章」欄

偽造「李慎初」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0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49至50頁)

「駕駛人簽名」欄

偽造「李慎初」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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