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小字第137號
法定代理人 吳晉祥
訴訟代理人 賴翰君
被告 陳宥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原定宣判期日應延展至民國113年7月29日上午11時。
理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同年月00日下午5時宣判。惟因當日適逢凱米颱風侵臺,雲林縣政府宣布當日停止上班上課,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公告可稽,是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因上開天然災害之發生,致有重大理由無法續行,爰依首揭規定,應予延展至113年7月29日上午11時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