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7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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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733號原告易停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凱文 原告華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珮維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 律師被告尼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政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易停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停網公司)新臺幣(下同)2,992,501元本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華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景公司)2,310,000元本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易停網公司3,614,871元本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華景公司1,010,764元本息。另備位之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易停網公司2,992,500元本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華景公司2,309,
999元本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易停網公司3,614,871元本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華景公司1,010,764元本息。核原告先位之訴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28,136元(2,992,501+2,310,000+3,614,871+1,010,764=9,928,136);原告備位之訴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28,134元(2,992,
500+2,309,999+3,614,871+1,010,764=9,928,134)。再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乃具有應為選擇關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28,13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9,3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梁馨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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