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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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9號聲請人 洪小雯 代理人 陳森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洪可鳴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小雯為洪可鳴及 葉明珠 之女,聲請人出生在美國,讀高中時返臺與葉明珠同住,斯時洪可鳴並未同住,洪可鳴為印尼國籍人,其與葉明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上雖記載其為西元1936年5月25日生,但戶籍登記簿記載洪可鳴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因洪可鳴為國立臺灣大學外文系畢業,與戶籍登記簿上記載洪可鳴相符,故戶籍登記簿之記載應為正確,葉明珠於87年10月3日死亡後1、2年,洪可鳴曾經返家,之後就不知去向,為辦理繼承事宜,爰聲請宣告洪可鳴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處於生死不明狀態而言。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及葉明珠除戶戶籍謄本、葉明珠與洪可鳴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為證。經本院調閱洪可鳴之戶籍登記資料及入出境紀錄,並無25年5月25日(即西元1936年5月25日)生之洪可鳴任何戶籍資料或入出境紀錄,可推知結婚登記申請書記載洪可鳴為西元1936年5月25日生應有錯誤,又25年5月11日生之洪可鳴,其於88年6月12日之前有多次入出記錄,最後一次在88年6月12日出境之後,迄今未再入境,此種無往來及聯絡情況,與離去住、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處於生死不明狀態實屬有別,本院無從起算失蹤日期,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洪可鳴死亡,與民法規定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尹遜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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