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9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告 黃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使用IP位置:101.15.165.23之電腦資訊設備,於網路上向伊公司申請信用貸款,伊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18日撥付新臺幣(下同)750,000元予被告,約定利息依信用貸款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7.93%計算,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18日起至115年6月17日止,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依信用貸款契約第10條第1款之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期未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依信用貸款契約第6條之約定給付違約金,詎被告供攤還本息至109年12月17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其債務免經催告即應視為全部到期,合計被告尚積欠伊公司本金625,75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債務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周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核屬相符,被告復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鍾尚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6,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