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一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一志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之啤酒五瓶、香煙壹包、雞肉派壹個,以及生乳捲壹個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一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其中除啤酒1瓶尚未經被告使用且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物品均業經被告使用而有不能沒收之情形,故其餘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388號被告薛一志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一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2月12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南海路分店內,徒手自貨架上竊取麻辣雞肉派1個、老鷹生乳捲1個、罐裝台灣啤酒6瓶、七星牌香煙1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55元】,未至櫃檯結帳即離去。嗣因全聯福利中心南海路分店店員發現香菸遭竊,組長 謝秀美 立即追出,發現薛一志坐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喝啤酒,手上拿著麻辣雞肉派1個、老鷹生乳捲1個,身旁放著台灣啤酒1手之紙盒,薛一志見狀復步行離開現場,待謝秀美報警並攜同員警找到薛一志時,發現其旁邊水溝內棄有啤酒2瓶、七星牌香菸1包,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秀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與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物品發還領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第一次被查獲之照片、被告第二次被查獲時其身旁水溝之照片、監視器錄影影片及擷圖10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犯罪所得台灣啤酒4瓶、香菸1包未扣案,且扣案之台灣啤酒1瓶已飲用殆盡,均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檢察官高光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