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67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柔嬅
劉承穎 被告 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第37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現金卡:被告於民國91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並約定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請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94年11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4萬3,773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欠款。
(二)信用貸款:被告於91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借款金額38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7月起至96年7月止,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11.5%。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15萬8,285元及自94年10月9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欠款。
(三)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