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237號上訴人 黃新城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複代理人 許文祥 被上訴人 吳飛龍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 律師
黃怡穎 律師複代理人 黃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確認伊係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53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所示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溫泉井(下稱系爭溫泉井)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1,因上訴人與訴外人 劉堂輝 、 劉德成 (下合稱劉堂輝等2人)於系爭和解筆錄係約定系爭溫泉井「含上方直徑八吋、深度600公尺,另下方直徑六吋、深度700公尺之鋼管合計1,300公尺,及置放地下300公尺處協昌牌40HP之抽水馬達壹台,廠牌為太平洋牌3蕊22m/㎡,長度300公尺之電纜線壹條」(以下所稱溫泉井均含抽水管、抽水馬達、電纜線),上訴人乃於本院變更其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部分之系爭溫泉井為上訴人所有等語,核其變更應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此部分之變更為訴之追加,伊不同意,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云云,尚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劉堂輝前於民國96年11月17日訂立「劉堂輝先生溫泉井工程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伊就劉堂輝所有系爭土地上施做「溫泉井鑽井工程」,伊已於97年7、8月間完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5項約定:
工程款未付清前,水井之使用權及所有權均為承攬商所有。惟因劉堂輝等2人遲未給付工程款,系爭溫泉井之所有權仍為伊所有。伊起訴請求劉堂輝等2人給付工程款,嗣於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53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劉堂輝等2人於和解筆錄再確認於前開工程款未清償完畢前,系爭溫泉井之所有權為伊所有。系爭溫泉井具「有固定性、永久性」,在社會觀念上有獨立供人使用之經濟效益,應為獨立之不動產等語。爰訴請確認上訴人為系爭溫泉井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1/1。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劉堂輝、 曹源龍 (下合稱曹源龍等2人)於99年8月15日就系爭土地及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486地號土地)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7,955萬元後,取得系爭土地及4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前開買賣契約訂立之際,劉德成向伊保證系爭溫泉井並無任何債務糾紛,土地及溫泉井之所有權人均係劉堂輝等2人所有。劉德成復於100年3月7日簽具切結書,載明伊於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時亦取得系爭溫泉井之所有權。縱劉堂輝出賣系爭土地時非系爭溫泉井所有權人,因伊為善意,亦得依民法善意取得規定取得系爭溫泉井之所有權。伊非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該和解筆錄並不拘束伊。況系爭溫泉井並非定著物,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應屬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而為伊所有;至於鋼管、抽水馬達及電纜線原均為動產,因附合於系爭溫泉井併成為系爭土地之部分,亦為伊所有。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為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系爭溫泉井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1/1。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於96年11月17日與訴外人劉堂輝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在系爭土地上依劉堂輝同意之鑽井計畫鑽鑿溫泉井,工程總價為2,308萬元,契約第15條第5項約定:
工程款未付清前,水井之使用權及所有權均為承攬商(即上訴人)所有。
(二)嗣因劉堂輝未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上訴人起訴請求劉堂輝及其父劉德成給付工程款2,308萬元本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與劉堂輝、劉德成於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53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之104年3月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劉德成願給付上訴人2,308萬元,同時在和解筆錄確認在劉德成清償完畢前,系爭溫泉井為上訴人所有。
(三)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5日與曹源龍等2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向其等2人買受系爭土地及486地號土地,價金為1億7,955萬元,被上訴人業已給付價金且已取得系爭土地及4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四)系爭溫泉井之位置,如附圖A部分所示。
六、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溫泉井係屬定著物,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溫泉井之所有人,是否有理由?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溫泉井係屬定著物,是否有理由?⒈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例如房屋、燈塔、橋樑皆是),如其附著情形已成為土地之一部分者,如排水溝、堤防、高速公路、假山、魚池、隧道、地下道、柏油馬路等,應視為土地之一部分,而非土地之定著物。又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主物者,該主物有人取得附合物之所有權;而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2條、第81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而,系爭溫泉井是否得為獨立之不動產物權標的,自須符合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固定附著於土地,具經濟上之目的等要件。
⒉系爭溫泉井之井體結構密著於土地,以下套鋼管插入系爭土
地,其井口並以圓形水泥固定,井內設置抽水馬達、集水管、電纜線等供水設備等情,有溫泉井剖面圖、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14頁、第116-117頁),而上訴人於另案請求系爭溫泉井之定作人劉堂輝等2人給付工程款事件,劉堂輝等2人亦未爭執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且願給付工程款而與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53號事件卷(含原法院102年度建字第52號卷、102年度司促字第16303號卷)全卷核對屬實,應可採信。
⒊觀之上情,可知系爭溫泉井之井體與系爭土地緊密結合,非
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已無法使之與土地分離,猶如排水溝、堤防、地下道等,應視為土地之一部分,並非獨立之定著物。再者,系爭溫泉井之使用以抽水馬達抽取地下溫泉輸送至地面,其井體本身並無任何儲存泉水功能,僅具管道供抽水馬達、汲水管等運作空間之功能,苟系爭溫泉井限於法規規定欠缺主管機關核發之「水權」時,即不能自由取用溫泉,系爭溫泉井便喪失其通常之效用;又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承攬商應依照契約條款及附錄之規定,提供操作鑽井成套設備,有效的執行所指定之鑽井工作,包括籌鑽、鑽進、下套管水泥、試水、完井及拆遷等工作」、第8條約定:「一、本工程自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承攬商出具保固切結書抽水機保固一年,溫泉井井體結構保固三年……」、第15條第4項約定:「本工程水權部分由業主自行辦理完成,……」(見原審卷第8-9頁、第11頁),益見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所提供者為鑿井服務,並於完工時交付系爭溫泉井井體結構與供水設備即抽水馬達、抽水管、電纜線等工作物予定作人劉堂輝等2人,系爭溫泉井井體並不包含「溫泉水權」,僅其井體及供水設備本身並無法達成經濟上之使用目的,自亦難認系爭溫泉井具有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益。準此,系爭溫泉井業已和系爭土地結合,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無法使之與土地分離,且不具獨立之經濟上目的,依前開說明,自難認係屬定著物而為不動產,其性質應屬系爭土地之構成部分,應屬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所有。又系爭溫泉井井體內設置有抽水管、抽水馬達及電纜線等汲水設施,該抽水管與井口之水泥圓形座結合、抽水馬達則與抽水管、電纜線結合置於井內等情,業如前述,上開動產設備因與系爭溫泉井井體結合,並置放於井體中,顯有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應認該等設備業已連同系爭溫泉井井體附合系爭土地而成為其構成成分,均非定著物甚明。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溫泉井係屬定著物,於法不合,核屬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溫泉井之所有人,是否有理由?⒈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是系爭溫泉井是否可為獨立之不動產物權及其所有權歸屬,須依法律規定定之,無從由當事人逕以契約排除。
⒉系爭溫泉井並非獨立之不動產客體,而係系爭土地之構成成
分,業如前述,則系爭溫泉井之所有權自歸屬土地所有人,上訴人主張伊為所有人云云,即無理由。至於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5項約定:「工程款未付清前,水井之使用權及所有權為承攬商(即上訴人)所有」,核與前開民法規定不符,自不足據而認定系爭溫泉井為獨立之不動產。而系爭和解筆錄雖記載系爭溫泉井為上訴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惟系爭溫泉井非獨立之不動產,業如前述,而該項約定並非係該事件訴訟標的即請求給付工程款而為,其約定並無既判力,且約定係存於上訴人與劉堂輝等2人間,亦不能拘束被上訴人,是亦難據而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9條附件旁記載:「本地號486-1溫泉井係由黃新城所開發完成。在工程未付清前水井之使用權及所有權為黃新城所有。劉德成102.6.5」字樣,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之被上訴人所保有之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前開附記(見原審卷第62-66頁)及劉德成記載其填寫日期為102.6.5,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簽立之99年8月15日等情,可知上開註記並非劉德成於其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所記載,而係事後始在其自己保有之買賣契約填載,自不足拘束被上訴人,應甚明確。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約定:
「原由乙方(指劉堂輝等2人)所開掘之水井,由甲乙雙方(指被上訴人、劉堂輝等2人)各擁有1/2使用權。(甲乙雙方權利義務各半)」,僅就系爭溫泉井之使用權為約定,不涉所有權歸屬,亦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故而,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溫泉井之所有人,自屬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系爭溫泉井之所有人,則其請求確認上訴人為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系爭溫泉井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1/1,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胡宏文法官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