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柏鋒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歡喜家餐飲有限公司告訴被告呂柏鋒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9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689號被告呂柏鋒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柏鋒於民國105年1月26日某時許,將其所持用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1張)乙支遺失在歡喜家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歡喜家公司)開設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胡同大媽餐廳內,因要求該餐廳員工撥打上揭門號尋找行動電話未果,而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11時21分許,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在上揭餐廳外,持菸灰桶1個扔砸歡喜家有限公司所有之窗戶玻璃1面,致該窗戶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歡喜家有限公司。嗣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悉前情。
二、案經歡喜家有限公司告訴暨 林怡 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呂柏鋒於警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之自白│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卉於警詢之證述│事實。│├──┼────────┼─────────────┤│㈢│證人 呂明燦 於警詢│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所持│││之證述│用之事實。│├──┼────────┼─────────────┤│㈣│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錄畫面│事實。│├──┼────────┼─────────────┤│㈤│上揭餐廳窗戶玻璃│上揭餐廳窗戶玻璃破損之事實│││及現場等照片、修│。│││繕估價單││└──┴────────┴─────────────┘
二、核被告呂柏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檢察官黃琬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宗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