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文釋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文釋於民國103年11月3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鄉○○路○段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該路段000號之中油長安加油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同行向慢車道上有 蔡小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通過該處,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蔡小鳳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部挫裂傷1.5公分、左肘、左髖部、左膝及左足踝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受理判決確定)。詎吳文釋明知肇事使人倒地受傷,竟僅下車短暫查看後,逕自留下電話,不顧蔡小鳳制止,未予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即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蔡小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文釋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經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供承於前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蔡小鳳發生事
故後離開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為趕時間始先行離開,但有留下電話號碼並囑託友人前往探望,並無逃逸之意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發生事故,致告訴
人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14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10、55至5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及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4至16、20、22、24至32、34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自堪認定。
⒉被告於肇事後僅下車短暫查看,即在未取得告訴人同意之
情況下,駕車離去,而未協助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並俟警方人員到來處理等情,亦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蒐證照片可憑,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指稱:被告停車及下車扶起我摩托車,表示要私下和解,我回答不要,我要報警,被告回稱若報警他會完蛋,接下來被告說出一組電話號碼0000000000,隨即駕車離去,我未同意或默許被告離去,嗣經撥打該連絡電話後,雖有一男子出面,惟非肇事被告…事發當場我有喊不可以走,但是被告還是離開等情綦詳(見偵字卷第7至10、55至56頁)。核與證人即時任加油站員工 羅俊孝 證稱:我聽到碰撞聲後前往查看,有聽到被告對被害人說要私下和解,我有詢問被害人是否報警,被害人回答要,我向被告表示還是要交給警察處理,被告拜託被害人私下和解,並口述一組手機號碼後,隨即駕車離去;事故一發生我就跑上前關切並報警,被告有下車查看,但後來又表示他有急事必須馬上離去,我有告知被告這車禍事故有人受傷,應該報警等警方處理,我與被害人都有挽留被告要他不要走,但被告還是口述電話號碼後就離開,我跟被害人及在場人對被告離去都很錯愕,有看到被害人手腳多處擦傷,她的傷勢一看就可以看出,都是外傷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75頁)。訊之被告亦供承其在下車查看,留下電話號碼後即行駕車離去;且在同日晚間接獲警方電話時「因為當時我正在桃園市上班趕不回新竹說明,而我想說只要賠償就沒事,而我也沒有自小客車駕照,所以才表示我並非該車駕駛人」等語在卷(見偵字卷第6頁),足證被告肇事之後,確有不待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行逃離之主觀犯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其已當場留下聯絡電話,事後並請友人前往查
看,並無逃逸之意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立法目的,在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言,與行為人是否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無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肇事當時或隨後逃離現場而逸走之行為,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犯罪即已完成,縱使被害人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對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被告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後,一度下車查看,其就告訴人受傷之事實顯有認識,竟未留在現場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之救護行為,逕行駕車離開,顯與前開規定欲使肇事駕駛人即時施以救護,減低死傷程度之立法目的有違,自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甚明,此與被告是否先行留下聯絡電話之行為無涉。蓋前述規定之駕駛人義務,在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協助傷者救護送醫,而非單純提供追訴、求償管道。遑論本案尚經證人即警員 曾建騰 證稱:車禍發生當晚,我有依被害人所述被告留下的手機號碼撥打,接通後我表明身分,並詢問對方年籍,對方說他叫吳文釋,並提供身分證字號,我跟自稱吳文釋的人說是否有在當天早上發生擦撞事故後,對方回答是他朋友駕車,我問他朋友確實姓名年籍資料時,他支支吾吾說不出來,我問很久他仍不願意說,我請他到派出所來說明,他表示在忙而拒絕等語(見偵字卷第74頁),並有職務報告3紙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3至4頁、偵字卷第18至19、68頁)。另被告所辯「我當時是急著去載工人…我當時是要去加油」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縱屬實在,亦無礙於前開事實之認定。被告辯稱其非有意逃離現場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於原審辯稱未向警員諉稱車輛非其駕駛,應是警員聽
錯;本案事故後,有請友人 周凱翔 前往探視告訴人,聲請傳訊周凱翔證明前開探視事實云云。查:被告一度諉稱其非肇事車輛駕駛人一節,除據證人即警員 曾建騰證 述綦詳外(見偵字卷第74頁),亦經被告供認其未在電話中供認肇事之緣由在卷(見偵字卷第6頁),顯非警員在電話中誤聽所致。至於被告離開現場後,委請友人前往探視告訴人一節,核與告訴人指稱事後有一自稱肇事人朋友之男子出面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9頁),然此事後探視行為,與被告先前之逃逸事實無涉,且此部分事證已明,亦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實是被害人撞上我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則屬過失認定範疇(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亦與本案肇事逃逸之認定無涉,均併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與刑之加重事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101年
11月22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⑵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於102年3月25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88號判決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罰金9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於102年6月17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102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於前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本於同前認定,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審酌被告行為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求償權行使危害非輕,惟念被告業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收入不穩之經濟狀況與被害人傷勢等情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因認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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