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14號原告 李盈蘭 被告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貳拾壹元。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貳拾壹元、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615元及遲延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4頁),嗣擴張又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本院卷第7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4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財務會計乙職,約定月薪為55,000元,每月薪資應於翌月5日匯入原告於臺灣銀行之帳戶。詎被告遲延給付原告106年8月及同年9月之薪資,且迄今積欠同年10月薪資未給付,又未向勞保局及健保局繳納原告106年7月至同年9月之勞、健保費用,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且自106年7月起未依原告薪資按月提繳6%勞工退休金,亦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14條規定。故被告上述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情事,損及原告權益,已構成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事由。原告為此曾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經於106年10月13日、同年月20日2次調解會議調解仍不成立,原告並於106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同日送達被告,是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6年10月17日終止。原告自得向被告為下列項目之請求:(1)依勞基法第22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年10月份薪資29,334元【計算式:(當月薪資總額:55,000×17/30)-(當月請假1日扣款:55,000×1/30)=29,334元。(2)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5,487元【計算式:原告任職期間合計1,268日,退休金基數為1.7361(即1又53/72),以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55,000元計算,資遣費金額合計95,487元】。(3)依原告薪資投保級距55,400元計算,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3,324元(計算式:55,400×6%=3,324),故請求被告提繳106年7月至同年10月17日之勞工退休金11,855元【計算式:3,324×(3+17/30)=11,855】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4)原告離職屬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款規定之非自願離職,得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此,爰依前開法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4,821元。(二)被告應提繳11,855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四)前開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2條第4款、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本國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
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就保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勤紀錄及薪給清單、員工請假卡、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動部網頁資遣費試算表、存證信函及回執、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佐(本院卷第27至34頁反面、38至40、42至48頁),足認被告確為原告之雇主,尚積欠原告薪資,且未依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24,821元(計算式:積欠薪資29,334元+資遣費95,487元=124,821元)、提繳11,855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821元、提繳11,855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另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勞工法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