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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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聲請人 陳茹霜 代理人 吳臺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茹霜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20期,年利率
8.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3,327元,嗣於97年9月申請變更方案為分164期,年利率5.88%,每月清償14,005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3號卷,下稱調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至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0至1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3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20至22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23至28頁、本案卷第28至29頁)、存摺(調卷第29至42頁、本案卷第30至32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5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核,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並於97年9月變更方案成立
後,繳納至98年6月即未行繳款,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於98年7月報送毀諾(見本案卷第46至54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本案卷第55至62頁國泰世華銀行陳述意見狀等),而聲請人當時任職於台灣伊都錦股份有限公司,其陳稱薪資依據業績決定,毀諾時領取之薪資為25,834元等情(本案卷第12頁補正狀),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則未提出聲請人申請上開協商時曾提出之收入等相關證明,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非屬固定,若以聲請人自 陳斯 時收入為25,834元,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98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1,309元後,餘14,525元,與每月還款金額14,005元相較,尚非不得認定聲請人之收入可能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37,744
元、321,064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6年4月17日起投保於歐洲之星國際流行事業有限公司,另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30,110元,而其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如經解約是否有解約金可領回,本件裁定時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仍未回覆,故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調查。又聲請人自106年4月17日起任職於歐洲之星國際流行事業有限公司,派駐於漢神巨蛋百貨歐洲之星專櫃銷售服飾,並據歐洲之星公司函覆之薪資發放明細所載,其自106年5月起至12月止,以應發金額扣除勞健保費後之每月總收入分別為39,068元、34,998元、35,901元、36,822元、33,808元、57,746元、32,140元、37,996元,合計308,479元,另領取端午獎金及中秋獎金各1,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8,810元【計算式:(308,479+1,000+1,000)÷8=38,810,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薪資發放明細等(調卷第19至22頁、本案卷第11頁、第66至67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資料現以歐洲之星流行事業公司為投保單位,及聲請人及歐洲之星流行事業公司均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聲請人主張之工作及收入狀況應可採信,是本院認以上開8個月之總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應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38,81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每月負擔房租6,00
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案卷第34至40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前述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已包括聲請人必要之房租費用在內;本院復衡酌在聲請人已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費用部分,僅居住乙項之支出每月即需達6,000元,難認適當而可謂為有必要,故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資料供本院審酌其有何特殊需求而致需增加支出之情形下,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費用之支出,仍應以12,941元為限。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8,81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25,86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861,665元(參調卷第83頁,共11家金融機構債權),扣除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30,11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9年【計算式:(2,861,665-30,110)÷25,869÷12=9.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胡美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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