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簡上字第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游氏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 游明得 (董事)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和然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23日16時20分許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新北市○○區○○○路○段與○○路0段口執行攔查專案,查獲司機 游明仁 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石塊、木頭、瓷磚等),雖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該文件填寫不完全,被上訴人爰認定上訴人之系爭車輛攜帶無效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9條第2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乃以105年8月16日新北環稽字第1051521892號函及所檢送同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游明仁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所載運之資源回收檜木建材,該等載運者及該檜木建材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所規範之對象,上訴人該等資源回收之檜木自無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縱以系爭原告載運之廢木材為事後可再加利用之物,惟仍須按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先行分類處理,並非原告主觀認得再利用即可逕行回收之;且原告復非經政府機關登記在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有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之判決違背法令違誤。(二)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稱「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此一證明文件之格式、內容,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3項規定,係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縱使授權地方自治機關具體規定,但依被上訴人之工務局102年6月3日北工施字第1021943344號函,訂明流向證明文件應於載運出場時即填寫:「(一)剩餘土石方之載運數量、(二)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份證字號)並填寫出場日期時間、(四)駕駛人簽章」,作為判斷「合法證明文件」之判別標準,且該判別標準認為漏一未填載者該「證明文件」即屬全部無效之證明文件,視同未持有合法證明文件,此一自治機關內部作業所規定之「合法證明文件要件」,已逾越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要件,增加了法律所無之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僅規定「證明文件」並未規定為「合法證明文件」,該內部作業顯然逾越法律所未規定者,原判決採行逾越法律授權明確性之法規作為判決依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再依新北市政府訂有「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之規定,其中第5點、第8點第1、2項、第9點、第10點及第11點等規定,該設置管理要點係在規範一定規模以上之廢棄物清理業者。至於如上訴人載運者僅一般微量少數之包裝物,應否適用上開設置管理要點,亦有為審酌之必要,該等處罰有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原判決未予審酌即予以爰用,亦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三)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可見違章行為之處罰要件,除須具備客觀之違章事實行為外,仍應判斷主觀責任之必要,故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違章行為,仍須以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行政罰法第7條同採此見解。而故意過失之要求,是避免行為人不知有法律上義務存在,或不知其行為違反義務,「徒因事實上有違反義務之舉動」,即予處罰,無論對行為人或第三人,皆不能產生維持行政秩序之儆戒作用。依前所敘,上訴人所載運之木材、營建混合物自難歸類為廢棄物,原判認係廢棄物認定事實亦有違誤,又上訴人就本件亦無過失可言,自難據以認定上訴人違反行政上之作為義務予以課罰,原判決適用法令即有違誤等語。
四、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屬司機游明仁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石塊、木頭、瓷磚等),雖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該文件填寫不完全,無法確實達到隨時稽查以杜絕非法運送廢棄物之目的,即失去法律明文規定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管制功能,被上訴人爰認定上訴人之系爭車輛攜帶無效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裁處並無違誤;另就上訴人主張木頭部分係檜木二手建材,可出售回收再利用,不應視為廢棄物一節,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系爭車輛既載運有石塊、磁磚等8包廢棄營建混合物之事實,不論其另承載之二手木材是否為檜木或屬事後可再販售利用之物,上訴人即應隨車攜帶已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上訴人主張非廢棄物難以採認等語(見原判決第14頁(3))。上訴意旨主張其載運檜木建材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之對象,無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適用;以及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僅規定「證明文件」並未規定為「合法證明文件」,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核係執其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尚不能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至上訴人另主張所載運之木材、營建混合物自難歸類為廢棄物,原判決認係廢棄物,認定事實亦有違誤,上訴人亦無過失可言,原判決適用法令有違誤一節,亦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及就原審所為論斷,泛指為判決違背法令,均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