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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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71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81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城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拾包(含袋重共玖點伍捌公克)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拾貳包(驗餘淨重共肆拾貳點零零捌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之「(海洛因含袋重共計9.06公克)」更正為(海洛因含袋重共計9.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計37.0062公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計37.006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2.0086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三第3行之「2罪間…請予以分論併罰」更正為「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金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1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81號被告王金城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8月8日、同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937、7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619號分別判處有徒刑2年、1年確定,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1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7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2月5日2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竹北車站旁,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2萬5000元之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得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嗣後自行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分裝成10包(海洛因含袋重共計9.06公克)、2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計37.0062公克),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二、王金城購得並持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6日12時許,在停放於新竹市火車站附近之車輛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金城因另犯他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警於106年2月6日15時2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號前緝獲,並當場在王金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扣得海洛因10包(含袋重共計9.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2包(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計37.0062公克)。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被告王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被告坦承於前開時、││一│之供述。│地購得並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二)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二│(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檢驗│││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驗代碼對照表(檢體│反應之事實。│││編號:106A033號)││││1紙。││││(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一)現場扣得犯罪事實所││三│局搜索扣押筆錄、扣│載扣押物之事實,佐│││押物品收據、扣押物│證其確有施用第一級│││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場搜索照片6張。│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事實。│││院療鑑字第00000000│(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14號鑑驗書│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四│份。│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依法應追訴││││。│└──┴────────────┴────────────┘
二、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佈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及104台非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法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論另罪。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含袋重共計9.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2包(純質淨重共計37.006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檢察官洪清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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