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9號

再抗告人 李正蓉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宇軒 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1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未據預納裁判費,經裁定限期補繳,而逾期未繳納,其反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情,泛指為違法,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林麗玲

法官呂淑玲

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明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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