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

上訴人 謝易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謝易展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對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共2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維持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均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刑,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執其他案情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之其他個案,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並敍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在處斷刑範圍內予以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因而維持第一審對於上訴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等旨,經核難認有何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指摘原審量刑過苛,要屬違法等語。無非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劉方慈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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