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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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36號
抗告人 葉百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葉百翔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0所示案件,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說明係審酌其所犯編號1至4之罪均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編號5至10均為販賣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罪,綜合觀察其犯罪次數及歷程、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各編號之罪先前定執行刑時已減刑之程度(編號1至4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5至10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刑罰經濟原則及恤刑本旨,復考量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酌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行為危害程度遠低於其他案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卻重於各類對社會危害甚重之案件,顯屬失衡,違反刑罰公平原則。請斟酌抗告人已知悔改,家中有長輩及妻女之家庭狀況等情,重新裁定並從輕量刑等語。
四、惟查:原審於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係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及抗告人之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作為檢視抗告人之人格特質、斟酌判斷其本件整體犯罪應受非難評價程度,而決定其酌定應執行刑高低之依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定界限,並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無違背。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又抗告意旨執其他案件定刑之情形,指摘原裁定酌定之執行刑偏重部分,因不同案件,具體情節各有差異,本無從互相比擬,而僅具個案拘束力,不得據以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其餘抗告意旨,則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及表達抗告人個人對於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期待,均無從執以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怡秀
法 官陳如玲
法 官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114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