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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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56號

抗告人 考恩緒

上列抗告人因與 邵鑾卿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03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589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邵鑾卿之財產。相對人以其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聲請裁定於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法院以:按發票人以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另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以112年度店簡字第1706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北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審酌相對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標的金額為50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審理期間約需3年2月,以此預估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抗告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年息5%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79萬1667元,爰准相對人供擔保79萬1667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相對人無端提起上訴,其所受損害難以計數,原裁定僅以79萬1667元命供擔保,應屬違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許紋華

法官賴惠慈

法官林慧貞

法官吳青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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