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141號上訴人 林慶春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武燕琳 律師被上訴人 蔡麗紅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編號1、2之房地,以民國101年9月14日為計算基準日(下稱基準日),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892萬3231元,上訴人以之為擔保,向台中市太平農會(下稱太平農會)轉貸2600萬元,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及房屋建造裝修費用,並非其母 張牡丹 所贈與或借名登記在其名下;附表1編號17至20購地建屋案之投資款350萬元為上訴人所出資,基準日之獲利40萬元,屬上訴人所有。上開財產均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又上訴人為高興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附表2編號1之676萬8千元股款為其所有,其無法證明係由張牡丹出資,其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於基準日前5年內之101年6月4日,處分其中之626萬8千元,由張牡丹承受,應將之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至附表5所示之債務,於基準日時,除太平農會貸款餘額2509萬3772元應列為債務外,其餘債務尚未發生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高金枝法官吳光釗法官周舒雁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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