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三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七○—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晚上十時,將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適逢夜市營業時間,該處未設立明顯標示,以致消防栓遭到遮蔽,用路人無從遵循,請予以查明,為此聲明異議,應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六(裁決書誤載為九十三年,應逕予更正)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之消防栓前,經高雄縣警察局警員製單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消防栓之前停車之情形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之該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停放在消防栓前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異議狀內坦認不諱,且有警員採證照片六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份等附卷可稽,已堪認屬實。又查,該消防栓係直立於路旁,顯而易見,並未遭以任何物品遮蔽,且緊鄰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側車門,是於停車時應可清楚見到等情,均有上開採證照片可考,故異議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甚明,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