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42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子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林子捷前有2次酒駕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105年間,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14日23時許,在新竹市○○路上某酒吧內飲用啤酒3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翌(15)日凌晨2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經國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情形,而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與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