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原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志偉選任辯護人高馨航律師被告 林映誠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 律師
王韋翔 律師被告 施世億
施世賢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被告 洪愷 璘被告 陳重仁 被告 李宗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8、121號、107年度偵字第3334、965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朱志偉有罪部分及林映誠沒收部分均撤銷。
朱志偉共同犯操縱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沒收之。
林映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幣貳拾柒萬日圓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朱志偉(綽號「 志哥 」)於民國106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 簡羽祥 及綽號「 勇哥 」、「 一郎 」等人所屬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簡羽祥、「勇哥」、「一郎」共同基於操縱、指揮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議定招募日本籍機手對日本民眾實施詐騙,而共同出資,提供詐騙機房成員所需之電腦、手機設備、租賃房屋及機房成員開銷等資金,並由簡羽祥承租臺中市○○區○○○道○段○○號13樓之1「興富發上城社區」房屋作為詐騙機房(下稱上城機房),及負責教授日本籍機手詐騙技巧,「勇哥」、「一郎」則陸續招募日本籍機手來臺,由朱志偉擔任機房接送司機,將日本籍機手載到上城機房內。朱志偉復招募 林映城劉紘志 (綽號「 阿虎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朱志偉、林映誠與簡羽祥、「勇哥」、「一郎」、劉紘志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假檢警真詐財」手法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渠等詐騙方式為:先由朱志偉提供機票指派劉紘志、林映誠先後於106年8月7日、106年8月27日搭機前往日本國,再由簡羽祥登入群發系統,接續以筆記型電腦操作群發多通網路電話訊息予不特定日本民眾,佯稱該等收訊人有信用卡費未繳,請收訊人與銀行聯繫,當收訊人覺得有疑義回撥時,由機房第一線詐騙人員佯裝三井住友銀行客服人員,引導收訊人表示要轉給日本警察協助報案,並將電話轉接給機房第二線詐騙人員,由第二線詐騙人員假扮日本警察向收訊人偽稱已涉及金融犯罪,需配合調查及清查收訊人名下所有資金帳戶,再轉接給第三線詐騙人員,第三線詐騙人員則扮演日本國檢察署檢察官,要求收訊人將名下帳戶資金提出轉交給扮演金融署官員之取款車手云云。適有日本國人民富永真美(TOMINAGAMAMI)於106年8月28日接獲詐騙電話,遭機房第一、
二、三線詐騙人員以上述「假檢警真詐財」方式詐欺,致陷於錯誤,於106年8月29日、106年8月31日,先後在日本國千葉縣市川真間車站、千葉縣菅野車站交付日幣2430萬日圓、3400萬日圓與第一層取款車手,該第一層取款車手隨即轉交給在旁監視之第二層車手林映誠,林映誠再轉交給第三層車手劉紘志後,劉紘志再依指示將部分款項放在置物櫃轉交上手,部分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林映誠依約定可分得被害人所交付總款項15%,扣除相關費用及人員之報酬後,其餘均歸朱志偉、簡羽祥、「勇哥」、「一郎」等人朋分。嗣機房機手接續於106年9月1日以同一手法向富永真美詐騙,要求富永真美交付日幣2000萬日圓,經富永真美向附近派出所求證後,得知受騙,經日本國警方準備日幣2000萬日圓假鈔,於同日在日本國千葉縣菅野車站內面交取款時,當場逮捕假冒金融署官員「田中」之林映誠,並扣得林映誠所用之手機1支(嗣隨林映誠返回臺灣時扣案,如附表二)及犯罪工具一批(均由日本國警方查扣)。日本國警方復於106年9月27日在日本國千葉縣松戶市八柱車站逮捕劉紘志。簡羽祥旋即解散日本機房。
二、簡羽祥於106年11月中旬某日,在上址上城機房內,另行起意,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出資提供詐騙機房成員所需之電腦、網路、手機設備、租賃房屋及機房成員開銷等資金,並招募臺灣機手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簡羽祥陸續招募李宗翰、施世賢、 洪愷璘 、陳重仁、施世億等人參與詐欺大陸民眾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入上城機房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各成員之綽號、工作執掌、加入時間詳如附表一所載)。嗣於106年12月15日訓練完畢,簡羽祥、陳重仁、李宗翰、施世賢、施世億、洪愷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上城機房內從事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之行為,渠等詐騙方式為:自106年12月15日起之2、3日,由簡羽祥設定iPad連結群呼系統取得座席號碼,交付第一線機手陳重仁、李宗翰、施世賢、施世億、洪愷璘,再由網路流系統商登入群發系統,接續以筆記型電腦操作群發多通網路電話訊息予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佯稱該等收訊人有電信費未繳,請收訊人與通信管理局聯繫,當收訊人覺得有疑義回撥時,上城機房內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即偽裝為通信管理員,引導收訊人表示要轉給大陸公安報案;及於106年12月18日起至106年12月21日查獲為止,由簡羽祥提供不詳之大陸地區民眾之姓名、電話等個資,交由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等人偽裝為通信管理員人員,接續撥打電話與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等有電信費未繳,引導其等表示要轉給大陸公安報案,再將電話轉接給另設在不詳地點電信機房之上開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之詐欺集團第二、三線詐騙人員,第二線人員即假扮大陸公安,並向收訊人佯稱已涉及金融犯罪,需配合調查及清查收訊人名下所有資金帳戶,復伺機轉接給上開詐欺大陸民眾之詐欺集團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之不詳成員,第三線詐騙人員則扮演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要求收訊人將名下帳戶資金轉帳至指定金融帳戶云云,惟尚未詐得任何款項即遭查獲而未得逞。
三、因林映誠於106年9月1日被日本警方逮捕後,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日聯絡官供述部分案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辦,於106年12月21日上午9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0樓之5聚合發天廈社區朱志偉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上午10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上城機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城機房當場逮捕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且於同日晚間7時20分拘提朱志偉到案。又於107年1月18日下午3時22分許,在臺灣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拘提林映誠到案,經林映誠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更審程序中撤回上訴, 有渠 等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按(見本院原上更一3號卷一第249至253頁),惟因檢察官對渠等均提起上訴,故仍列被告審理之。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志偉被訴詐騙大陸民眾經原審諭知無罪判決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已確定,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證人即被告朱志偉、林映誠及共犯劉紘志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及犯罪事實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證人即被告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被告朱志偉、林映誠、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是有關被告等人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此為當然之理。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志偉、林映誠、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及證人富永真美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既經具結作證,被告及辯護人等並未爭執上開證人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理由,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亦可得知。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除前揭說明之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被告林映誠、施世億之辯護人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上訴58號卷一第310、311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亦均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對日本民眾詐騙)部分:㈠被告林映誠如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
之犯行,業據被告林映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朱志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加入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之犯行,雖否認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但無可採(詳後述)。被告林映誠、朱志偉之自 白核 與渠等彼此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證人即被告朱志偉:見④107少連偵18卷一第139至144頁;證人即被告林映誠:見③107偵3334卷第83至86、177至178頁,④107少連偵18卷一第39至41頁)。此外,並有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①107偵9656卷第33至34頁)、被害人富永真美所提出之其日本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①107偵9656卷第35頁反面至38頁)、被害人富永真美之手機通聯記錄照片(見①107偵9656卷第39至42頁)、國際刑警組織日本中央局106年9月J-NCB/C-/17/17-1978/KK號函(見①107偵9656卷第44頁)、國際刑警組織日本中央局106年12月8日J-NCB/C-2313/17/17-1978/KK、J-NCB/C-2194/17/17-1978/KK號函及譯文(見①107偵9656卷第47至51頁)、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106年12月26日駐日字0000000號陳報單及檢附 平成 29年(即2017年)11月29日起訴書謄本(被告:劉紘志)、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106年12月27日駐日字0000000號陳報單(見①107偵9656卷第65頁)、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106年12月27日駐日字0000000號陳報單及檢附平成29年(即2017年)10月13日起訴書謄本(被告林映誠)、平成29年(即2017年)11月20日起訴書謄本(被告林映誠)(見①107偵9656卷第66至7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①107偵9656卷第148至153頁)、被告林映誠與代號「香水百合花」(即被告朱志偉)手機對話截圖、譯文(見①107偵9656卷第155至156頁反面頁,③107偵3334卷第28、29頁)、被告林映誠與代號「富士山的櫻花」(即簡羽祥)手機對話截圖、譯文(見①107偵9656卷卷第157至169頁)、被告林映誠入出境資料(見①107偵9656卷第199至204頁)、被告林映誠收件貨運單影本(見③107偵3334卷第8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002611號搜索票影本(見④107少連偵18卷一第1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①107偵9656卷第102至108頁)、被告朱志偉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藍色筆記本內頁翻拍照片(見①107偵9656卷第95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藍色筆記本影本(見原審卷三第73至75頁)、日本國千葉地方裁判所平成30年(即2018年)1月9日平成29年(わ)第1696號、第1946號判決書(見⑦107聲羈57卷第20至23頁、原審卷二第78至81頁)及該判決書譯本(被告林映誠,見原審卷二第73至77頁)及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映誠、朱志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朱志偉雖否認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辯稱:伊只是參與
,聽從指示去做,伊不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日本機房是他們日本人自己在做的,就是日本人騙日本人,伊只是開車接送日本機手,介紹林映誠、劉紘志去日本領錢而已云云。惟查:
⒈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或領款車手等流別,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或主持者之指示而為,然招募所屬成員並指派任務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400號判決參照)。
⒉證人即被告林映誠關於朱志偉在日本機房之層次證述如下:
⑴林映誠於107年1月19日偵查中證稱:於警詢時所述均實在,
警詢筆錄均依我所述記載;經警在桃園機場拘提到案;我於106年9月1日在日本千葉縣市川市被捕,就被羈押,後來經起訴判決懲役3年,執行猶豫5年,即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之後驅逐出境;我在日本當車手,第一層車手是日本人,我是第二層車手,第一層車手拿到錢就交給我,我在三分鐘內要將款項交給劉紘志,因為劉紘志會在旁邊盯著我;106年8月27日去日本;朱志偉指派去日本,我叫他「志哥」或「 志董 」,之前朋友叫我去西班牙阿利坎特朱志偉機房擔任一線機手,我那時候學不會,做不好,沒有大陸口音,但朱志偉覺得我反應很快,夠機靈,106年時就突然打電話給我,說日本有一個工作要我去做,就是去日本收錢,我多少知道和詐騙有關係,朱志偉說我可以一成五,比機手多很多,我才答應他;只有我一人前往日本,沒有人同行;劉紘志接機,他比我早到日本,接到我後,把我載到日本東京高田馬場車站附近的住處;就我與劉紘志同住;叫他「 虎哥 」或「阿虎」,劉紘志也是朱志偉派去日本;工作內容我接到「 阿草 」指示,他都用微信和我聯絡,工作過程不會掛線,一直保持上線狀態,日本車手把錢交給我,我再把錢交給阿虎,這段期間「阿草」均在線上,「阿草」暱稱即是富士山的櫻花;「阿草」是朱志偉機房的電腦手兼管理人員,劉紘志有提過;我沒有見過「阿草」本人,我頂多能指認朱志偉和劉紘志;取款後並無實際獲取1成5之報酬,朱志偉說又不是我直接跟被害人拿的,我回他這和之前說的不一樣,我們在電話中有吵架;在日本期間,劉紘志說總共拿了16萬日給我,其他部分我吃喝中扣除,之後朱志偉又說機票錢也要我出,各種在日本的開銷也要我出;我沒有實際去過機房;我知道台中有機房,但宜蘭、花蓮就不清楚;朱志偉不會告知我幕後金主,他只說後面有個「董」字輩,是上市公司的董事長;前兩次詐騙取得的錢只知道洗去中國;朱志偉有一個大陸老婆,及2個小孩在中國;工作機中和「香水百合花」的對話就是朱志偉;和「富士山的櫻花」對話是我和「阿草」的對話等語(見③107偵3334卷第83至86頁)。
⑵林映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去日本擔任取款車手的工作是被
告朱志偉於106年8月27日我去日本前的兩個禮拜,以電話告知我並邀我去做,我就答應,被告朱志偉邀我時,就提到我可以分到收到被害人詐欺總金額的1成5,當時我是和被告朱志偉約好此金額,去日本工作的報酬,我全部都是和被告朱志偉談的,沒有和其他人談到此事,我當時去日本沒有錢買機票,是被告朱志偉先幫我出,但沒有說是借或送給我,去日本的機票是被告朱志偉以包裹寄電子機票明細列印資料到我家,被告朱志偉並向我表示,我到日本之後,劉紘志會帶我去住,並告知我劉紘志之微信帳號,要我用微信聯絡劉紘志,被告朱志偉並向我表示,劉紘志會在日本向我說明工作,故我到日本,劉紘志安排我工作,我就聽劉紘志的;我於106年8月27日去日本和劉紘志碰面,並和劉紘志同住在一起,劉紘志有跟我說工作內容,簡羽祥以微信指示我去取款;我有以微信和被告朱志偉聯繫,是有關領款成數的事,被告朱志偉在微信中說「還有啦,你就好好拚,看以後要不要自己拚,不然像這兩天他們賺五百萬台幣,對吧,這都這麼軟,你們都檢的到的,既然要拚就是大頭小頭都拼,好歹運的。」是叫我直接去向被害人領錢;本來只是其他共犯將已向被害人收得的款項轉交給我,可是被告朱志偉要我去現場直接和被害人碰面,可以多賺一點錢;微信中我說我去拿,就是去現場與被害人碰面拿東西,106年9月1日當天我就去現場取款,就被日本警方逮捕;上開微信中所說的趴數,是去收款可分得的成數,但我實際拿到的完全沒有這樣,劉紘志說他會再和被告朱志偉討論;本來約定我可以拿到1成5,後來劉紘志只交日幣6萬、10萬日圓給我,因要交付給我的報酬一定都會經過劉紘志,劉紘志就說我的機票錢、住宿錢、買WiFi的錢要先扣起來,劉紘志說他有向被告朱志偉確認過才扣款,扣完之後只有日幣6萬、10萬日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至219頁)。
⑶林映誠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向被害人富永真美取款是受
到有一個工作機號「香水百合」及「富士山的櫻花」,還有「阿虎」他們的指示;若透過「香水百合花」,在這個對話的譯文就是指朱志偉;我也不曉得這個到底是針對哪一個部分的趴數;因為到時候結錢的時候都是劉紘志才會拿給我;朱志偉有講過說要扣多少之類的;但實際上獲利的部分是劉紘志拿給我的;朱志偉拿給我的趴數是不相關;聽過綽號「勇哥」或「 阿勇 」的人;這個都是朱志偉及「阿虎」跟我講的,我沒有見過人;去現場跟富永真美拿錢直接取款就是「富士山的櫻花」會先跟我說我該去哪邊等,然後由「阿虎」來看著我監視我去取款;到日本前及到日本後,所得的報酬的趴數都是朱志偉說的;跟實際所拿的趴數有時候會不一樣;因為又扣東扣西;應該是朱志偉跟「阿虎」二人有商量還是怎麼樣,因為之前我有跟他借過錢;對趴數若覺得有疑義的時候,通話跟談應該都有,因為都是在裡面;是都是用微信通話跟文字跟他們對談;因為紀錄都在裡面;去日本的時候,如何取款都是「富士山的櫻花」及「阿虎」指示;朱志偉角色不清楚;但是「香水百合」會告訴我這些所有的情況,以及要我過去日本;要如何過去及相關流程及其他部分或怎麼交代工作內容大致上都是朱志偉跟我做接觸的;一些細節及應該去日本要注意的相關細節可能是別人,都是別人,就不是他;是劉紘志拿錢給我,然後他就說之前哪一些錢要扣,然後我幫你辦的WIFI及手機、工作機及住的,還有我一開始去的,他在那邊先幫我出的,全部都要先把我扣回去;是劉紘志說的,我覺得扣的很莫名其妙;朱志偉有說需要扣之前有跟他借的錢,還有機票錢;在西班牙做詐騙機房時認識朱志偉;自西班牙回來後因為那時候我們有聯絡,但是所聯絡方式並不是在談說要做詐騙;朱志偉有說他在日本有缺人手;那時候因為好像情況是我自己在中國那邊好像資金有困難,然後有缺錢,然後那時候他那邊剛好契機是說他在日本那邊有缺人手,想請我過去幫忙,我是知道大概是做這個行業的,然後因為其他的細節是必須由我過去以後,跟「阿虎」他們聯繫到了以後,我才能知道大概是做什麼樣的內容;「富士山櫻花」與「香水百合花」不是同一人;「香水百合花」是朱志偉;「富士山的櫻花」是叫「阿草」的男子等語(見本院原上訴58號卷一第528至539頁)。
⑷以上,林映誠雖謂其實際分得款項與所認知應分得款項之比
例不同,事後詐騙集團以各種名目扣款等情,此屬林映誠犯罪所得之分配問題。然林映誠經被告朱志偉之辯護人於一、二審審理中反覆聲請傳訊詰問,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仍指證係被告朱志偉找伊前往日本從事取款工作,雖赴日擔任車手工作細節部分另有他人指示,被告朱志偉確有交待前往日本及工作流程等事項,且微信暱稱「香水百合花」者確係被告朱志偉,向被害人富永真美取款是受到有一個工作機號「香水百合」及「富士山的櫻花」還有「阿虎」即劉紘志的指示等語明確。由此可見,被告朱志偉並非單純介紹林映誠前往日本擔任車手,而係招募並指派林映誠前往日本,並幕後遙控向被害人取款。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藍色筆記本記載:「支出台幣共賠
781200元」、「781200換日元約300萬」、「 福田 出事100萬」、「阿虎出事50萬」、「勇哥尚欠 阿受小胖 16.8=11
4.8萬」、「欠車錢39.45萬」、「450÷2人賠=225萬」、「225萬+114.8萬(上期欠)=339.8萬」、「339.8萬-39.45萬(車手)-福田110萬=190.35」等字樣,有該藍色筆記本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三第73至75頁)。被告朱志偉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上開內容係其所記載,與犯罪事實一有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47頁)。觀察上開記載內容,非惟車資、換取日幣事宜,更關於支出款項及「阿虎」( 劉綋志 )、「福田」(日本籍車手)出事等具體情事,益見被告朱志偉並非僅係單純介紹安排林映誠前往日本擔任取款車手。
⒋證人即上城機房出租人 萬曉雯 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臺中
市○○區○○○道○段○○號13樓之1興富發上城社區房屋所有權人名字是我先生的,都是我在處理;大概106年4、5月出租與簡羽祥;簡羽祥承租的期間有反應過房子的冷氣需要修繕我與水電工是有進去過承租的這個地方修理;不記得進去的時候看到哪些人;那天有簡羽祥,還有兩、三個男生,不太記得,只記得煙味很重,我有跟簡羽祥反應;沒有印象那邊有人一直在用電子設備打電話或之類的,他們都坐在沙發上,都坐在沙發上等修繕;我自己去一次,可是工人有去過,因為他那邊有一點木板的問題,然後有去了幾次,一、二次應該有,有不同的廠商,因為要看那個木板,那有點複雜,我不太會解釋,那管路的問題;租的房子的格局設備看起沒有變造過;維持出租居住的樣子;因為我不住那裡,我不知道有無複雜的人的出入;我沒有仔細聽他們每個人是不是都有講話,可是我沒有注意到,我知道有人在那邊;這個房子總共3個房間,有客廳、廚房;修繕時沒有進到他們每個人的房間;只去冷氣的那個房間主臥室;其他房間都沒有去;過現場的民眾是哪一國籍的人並不清楚,沒有仔細聽他們講話;他說他要自己住,跟妻小住,然後他要做鐵板燒;因為他當初跟我講的不一樣;鐵板燒應該租不起這個房子,我自己覺得怪怪的,可是他就是有繳房租;平常不會關心他們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原上訴58號卷一第523至527頁)。證人萬曉雯雖證稱其因維修冷氣進入該址,未見有人使用電子設備或一直打電話云云,然以目前臺灣地區人民從事詐騙猖厥,詐騙機房非惟設在臺灣地區,更遍布全球各地,詐騙設備工具日新月異,所謂「詐騙機房」之設置,更非係在建物每一房間內充塞電訊設備,詐騙機手亦非無時不在撥打或接聽電話始堪以營運。且證人萬曉雯亦陳明並未進入每一房間,亦未注意在場之人如何談話等情。參以事後上城機房改為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用,經警查獲時,現場係以房間內櫥櫃為機手撥打電話之隔音箱,關閉時外觀與一般衣櫥無異,有現場照片可參(見③107偵3334卷第117至119頁),益堪佐參電信詐欺機房,並非以大批電信設備之架設為必要,更非一般良民得以一望即知。是證人萬曉雯之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朱志偉之認定。
⒌簡羽祥另案經通緝到案後,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稱:106年4
月間有居住在臺中市○○區○○○道○段○○號13樓之1興富發上城社區房屋內;原先是租來自己住的;當初就是我自己一個人住,因為我那個時候在台中,我是跟我姐姐有開檳榔攤,然後我住在那邊,也方便看小孩,因為我小孩是住在那邊;年底時有從事機房的詐騙行為;詐騙的對象是大陸人;承租興富發上城社區時,有因為冷氣的事情向房東反應要修理;是天氣熱的時候;房東有請人來修繕;她與水電工都有進到房間內;在106年7、8月間沒有作為撥打詐騙電話詐騙日本民眾的機房;我不認識林映誠;不知道詐騙日本機房的機房設在哪裡;朱志偉是跟我說要借房子,我看朱志偉有載一些人到我那房子去住,然後隔沒幾天又走了,朱志偉陸續來了幾遍;朱志偉住過我承租的地方,住幾天而已;都幾天而已;是連續借好幾次;就是朱志偉都會帶人去那邊住,然後住完之後,就又再把人帶走;朱志偉帶的這些人我看過幾次;是日本人;有聽到一、二個在講話;不知道是不是日語,但不是台灣的話;看到朱志偉帶這些人進去最多一台他的車子載得下這樣而已;我沒這個能力叫朱志偉帶這些日本人過來;我不知道是不是朱志偉自己帶過來,但是我就是看到他有載人過來;這些日本人過來以後,這些人的生活起居跟吃飯一定是朱志偉張羅的,朱志偉載的;微信暱稱不是「香水百合花」,也不是「富士山的櫻花」;我使用過那麼多個微信,記不清其暱稱;我一般暱稱都只是用一個符號、一個圖片就這樣而已,沒有名字云云(見本院原上訴58號卷一第514至522頁)。簡羽祥稱其不知道詐騙日本機房的機房設在哪裡,係承租上城機房該址居住,僅多次提供被告朱志偉載送日本人前來借住,並否認「富士山的櫻花」為其微信暱稱云云,無非撇清卸責之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朱志偉之認定。
⒍被告朱志偉歷次供述如下:
⑴被告朱志偉於106年12月22日警詢時供承:「……原本我到
日本想找『勇哥』談經營色情業,但透過『勇哥』認識綽號『一郎』的男子,『一郎』介紹我從事電信詐欺工作,因此,我透過『一郎』指示,接送這些日籍人士來臺從事詐欺工作,但這些日本人很難管理,他們來臺沒有很久就離開。」「……日籍人士,都是透過『一郎』以Facetime聯絡我,並告知我時間和日籍人士的特徵,到機場去接送這些日籍話務手。」「(提示警方於聚合發天廈查扣疑似詐欺金流證物,此筆記本內容『支出台幣共賠781200元』、『781200換日元約300萬』、『福田出事100萬』、『阿虎出事50萬』、『勇哥尚欠阿受、小胖16.8=114.8萬』、『欠車錢39.45萬』、『450/2人賠=225萬』、『225萬+114.8萬(上期欠)=33
9.8萬』、『339.8萬-39.45萬(車手)-福田110萬=190.35』為何人所書寫?此屬於何處詐欺集團之帳冊?)這是我本人所書寫;這屬於日本『一郎』詐欺集團的帳冊。『支出台幣共賠781200元』、『781200換日元約300萬』是指我與一郎共同經營詐欺集團的前置費用,勇哥指示我先付這筆錢給『一郎』……;『福田出事100萬』是指福田向詐欺集團預支100萬後逃跑失聯;『阿虎出事50萬』是指我派去日本的車手綽號『阿虎』在日本千葉縣被逮捕,我派 阿誠 林映誠和阿虎一起到日本當車手;『勇哥尚欠阿受、小胖16.8=11
4.8萬』是『一郎』說勇哥欠日籍人士阿受、小胖錢;『欠車錢39.45萬』是指『一郎』派來的日本,我派去日本的臺籍車手生活費與薪資都是由『一郎』負責支付,來臺的日籍話機手生活費與薪資是我先支付,後來再由日籍人士來臺交付我金錢;『450/2人賠=225萬』是指『阿勇』跟『一郎』經營的詐欺集團賠錢的金額;『225萬+114.8萬(上期欠)=339.8萬』是指詐欺集團積欠詐欺工作成員的金額;『33
9.8萬-39.45萬(車手)-福田110萬=190.35』是指詐欺集團積欠詐欺工作成員的總金額。」「(承上,遭警方查獲的『阿誠』、『阿虎(真實姓名:劉紘志)』、『阿受』、『小胖』、『福田』真實姓名為何?各別隸屬何人旗下的詐欺集團成員?)阿誠是林映誠,阿虎是劉紘志,這兩個人是我派去日本當詐欺車手的成員;『阿受』、『小胖』、『福田』隸屬『一郎』旗下的詐欺集團成員。」「(據你筆錄陳述,上述詐欺日本民眾的詐欺機房係設置於臺灣,你係以『(聚合發-天廈)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0C』、『(興富發-上城)地址臺中市○○區○○○道○段○○號13樓之1』何處作為詐欺機房?現場由何人管理?)以興富發-上城(地址臺中市○○區○○○道○段○○號13樓之1)作為詐欺機房,現場由日本人管理日本人,我負責臺籍詐欺成員的生活起居管理。負責管理日本人的日籍人為 阿搭 (諧音)。我一天支付1500元生活起居開銷。」「(興富發-上城(地址臺中市○○區○○○道○段○○號13樓之1)自何時開始經營詐欺機房、何時結束?當時該處承租人是誰?現場使用於詐欺的工具,目前在何處?)自106年7、8月間開始經營,每日自臺灣時間8時30分至13時30分開始撥打詐騙電話,經營至阿誠跟阿虎遭逮捕後結束。阿虎遭逮捕當天,日本人即於當天離開臺灣,機房就結束營業。興富發-上城(地址臺中市○○區○○○道○段○○號13樓之1)承租人是簡羽祥,他提供場地供我使用,等成功收錢後再給他分紅,但沒有成功。詐欺工具部分讓『一郎』交代日本人帶走,只剩兩個白色平板留下(已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0C遭警方查扣)。當時有4個日籍詐欺成員,『一郎』派來的日本人全部都是男性,前後總共來過8個日本籍詐欺成員。」等語(見①107偵9656卷第77至79頁)。被告朱志偉於警詢時就本件詐騙日本民眾機房之位置確係上城機房、經營起迄時間、生活管理、開銷之支付及指派共犯車手前往日本等情供述甚明。
⑵被告朱志偉於106年12月22日偵訊時供稱:「(你在警詢筆
錄稱,你有跟日本人合作,由日本人在臺灣設置電信機房對日本人實施詐騙,之後由你指派林映誠、劉紘志二名車手到日本取款,是否實在?)實在,但我不是指派,我是介紹。」「(你知道林映誠和劉紘志在日本被警方逮捕的事?)知道。」「……因為日本機房的老闆『一郎』,在林映誠他們出事後,就把日本人調走了……。」「(你說的日本機房,大約在何時成立?)106年8、9月。」「(機房地點?)我不知道,是在台灣,有好幾個地方,都在臺中市。」「(你在這個機房裡面做何事?)買東西、跑腿,看管日本人,指派我把日本人載到特定地點,就有人來接日本人。」「(除了上面這些事外,你是否要負責接機?)是。就打雜,買飯給他們吃。」「(你何時開始接機?)106年7、8月份,我接了約6個人。」「(這些日本人住宿的飯店,是否是你安排的?)不是。我會先帶到『(興富發上城)地址臺中市○○區○○○道○段○○號13樓之1』,觀察他的生活作息,有無水土不服,若習慣了,『一郎』就會分配他們到機房上班。」「(為何會指派林映誠和劉紘志到日本去?)因為日本車手抓很兇,且缺人,林映誠、劉紘志也很缺錢,想去日本賺錢,我有直接跟他們說,要給『一郎』做車手,他們知道是去做詐騙。」「(在林映誠和劉紘志被抓前,機房是否有騙到好幾次得手,先由日本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再交給林映誠,之後再交給劉紘志,劉紘志再交由其他人?)林映誠要出發前,日本人會和他先通話,若講得不清楚,再由我跟林映誠講。據我所知,林映誠沒有得手,但劉紘志有得手好幾次。」「(你幫『一郎』做事,你的薪資如何計算?)一郎說,若有賺錢,一個月是8萬元,之後下一次成立的機房,就由我管理,可以占百分之20至30的股份。」「(【提示警方於聚合發天廈查扣疑似詐欺金流證物】此筆記本內容『支出台幣共賠781200元』、『781200換日元約300萬』、『福田出事100萬』、『阿虎出事50萬』、『勇哥尚欠阿受、小胖
16.8=114.8萬』、『欠車錢39.45萬』、『450/2人賠=225萬』、『225萬+114.8萬(上期欠)=339.8萬』、『339.8萬-39.45萬(車手)-福田110萬=190.35』為何人所書寫?此屬於何處詐欺集團之帳冊?)這是我本人所書寫;這屬於日本『一郎』詐欺集團的開銷。『支出台幣共賠781200元』是指那期機房共賠78萬1200元。『781200換日元約300萬』是指總共賠了約300萬日幣。『福田出事100萬』,是指福田先向詐欺集團預支100萬後逃跑失聯;『阿虎出事50萬』,是指劉紘志要去日本,向日本那邊成員借了五十萬,後來出事了,這也算開銷,阿虎就是劉紘志。『勇哥尚欠阿受、小胖16.8=114.8萬』,勇哥是會講國語的日本人,很年輕就加入幫派,阿受和小胖是勇哥這邊的車手,可能是阿受和小胖出門先預借現金,帳算在勇哥的帳上。『欠車錢39.45萬』,可能是做機房時,車手搭車的費用。『450/2人賠=225萬』是指『阿勇』跟『一郎』經營的詐欺集團賠錢的金額;『225萬+114.8萬(上期欠)=339.8萬』是指阿受和小胖欠『一郎』的錢;『339.8萬-39.45萬(車手)-福田110萬=190.35』,是扣掉這三筆開銷,由『一郎』和勇哥去分攤,勇哥吸收190.35,其他由『一郎』去吸收。『一郎』和勇哥都是日本機房的老闆,勇哥是投資者,『一郎』是管理好幾十間機房……。」「(遭警方查獲的『阿誠』、『阿虎(真實姓名:劉紘志)』、『阿受』、『小胖』、『福田』真實姓名為何?各別隸屬何人旗下的詐欺集團成員?)阿誠是林映誠,阿虎是劉紘志,這兩個人是我派去日本當詐欺車手的成員;『阿受』、『小胖』、『福田』隸屬『一郎』、勇哥旗下的詐欺集團成員。阿受、小胖、福田,我都沒有見過。」「(日本機房詐騙方法?)我看他們都買黃頁簿,亂槍打鳥,他們用假檢警的方式去詐騙。日本人有問我臺灣人用什麼方法,我向『一郎』說,現在都用名條打電話給被害人,說他們欠電話費,被害人說沒有欠,就去報警,我有分享騙大陸人的那一套話術。」等語(見④107少連偵18卷一第141、142頁)。
⑶被告朱志偉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介紹被告林映誠、劉紘志
去幫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領錢,我從桃園機場接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的日本人後,接他們住在上址上城社區由我陪這些日本人住、負責買東西給他們吃、看管這些日本人、等「勇哥」、「一郎」通知將這些日本人載到指定的地點,「勇哥」、「一郎」派這些日本人來臺灣當機手及學習如何詐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52、158頁)。
⑷被告朱志偉於偵訊及原審雖曾稱其僅係「介紹」林映誠、劉
紘志赴日、不知機房所在、僅係打雜接送、只有分享詐騙話術云云,但仍供承林映誠、劉紘志係因被告朱志偉之關係方得以前往日本擔任取款車手,且與日本詐騙集團成員有接觸,有關扣案帳冊確係被告朱志偉所記載,在被告朱志偉之聚合發天廈社區住處為警查扣。復觀諸上開帳冊記載內容、金額縝密,堪認被告朱志偉介入該詐騙集團甚深,且猶居幕後調度車手前往日本,顯非單純介紹、打雜或接送參與而已。⒎被告朱志偉於106年8月31日下午4時48分許,以微信語音訊
息向被告林映誠稱:「還有啦,你就好好拚,看以後要不要自己拚,不然像這兩天他們賺五百萬臺幣,對吧,這都這麼軟,你們都撿的到的,既然要拚就是大頭小頭都拼,好歹運的」,被告林映誠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以微信訊息回以:「好啊」、「有現場的我在上」;之後被告朱志偉與被告林映誠以微信多次語音訊息及語音通話聯絡後,被告林映誠於106年9月1日上午10時51分,以微信訊息回以:「我去拿」,被告朱志偉再以微信訊息表示「公司的趴數及規矩;公司買車15趴,你9我6;收保管箱客人車用15趴,你9我6;收保管箱客人現金22趴,你13我9;收保管箱客人卡領22趴,你13我9;PK客人收卡領25趴,拿14我9看的2,拿包領;PK客人收現金25趴,拿14我9,看的2」,之後被告朱志偉有與被告林映誠以微信語音通話聯絡等情,有被告林映誠與代號「香水百合花」(即被告朱志偉)手機微信對話截圖、譯文可按(見①107偵9656卷第155至156頁反面頁、③107偵3334卷第28、29頁)。被告朱志偉及林映誠亦供承上開微信為彼此之對話,對話內容為朱志偉激勵林映誠直接去跟被害人領錢之語,更多有論及向被害人取款之金額分配比例及規矩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58頁背面,卷二第208至209、211頁背面至213頁背面)。
⒏以上,如附表三編號所示藍色筆記本係被告朱志偉所記載
與犯罪事實一有關之內容,係屬於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之帳冊,而被告朱志偉和「一郎」共同經營詐欺集團之前置費用為300萬日圓即新臺幣781,200元,經「勇哥」指示其先付該筆款項給「一郎」,而「一郎」、「勇哥」指派來臺灣之日本籍話機手係由被告朱志偉去桃園機場接機後,接回簡羽祥所租賃之上城機房,並負責看管該日本籍話機手,日本籍話機手會在上城機房及臺中市等處撥打詐騙電話詐騙日本民眾,並由被告朱志偉先墊支來臺之日本籍話機手之生活費和薪資;且被告朱志偉又與被告林映誠洽談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報酬、安排日本之機票、住宿,而招募並指派劉紘志及被告林映誠前往日本擔任取款車手,並經由劉紘志交付被告林映誠在日本之零用錢;被告林映誠原本經簡羽祥、劉紘志指示擔任第二層取款車手,即其他共犯向被害人富永真美收得之款項後交給被告林映誠,被告林映誠再轉交劉紘志,被告朱志偉在微信對話中激勵被告林映誠擔任第一層取款車手,並告知有關擔任不同層級之車手可分得之成數等情。是以,被告朱志偉既與簡羽祥、「勇哥」及「一郎」等人共同出資設置電信詐欺機房,分工承租房屋、招募機手、車手、教授詐騙技巧、接送機手及操作電腦發送詐騙訊息,再朋分扣除相關費用及詐騙人員報酬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朱志偉負責日本籍機手之安排管理事宜,並招募林映誠、 劉絃志 加入並指派前往日本擔任取款車手,復共同以徵信遙制連繫在日本之車手,且就該對日本詐騙事宜之帳冊詳為記載等情,足見被告朱志偉並非僅是單純參與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係與簡羽祥、「勇哥」、「一郎」共同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被告朱志偉前揭辯以其僅接送日本人、介紹車手赴日本云云,不足採信。至於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朱志偉共同發起、主持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云云,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朱志偉就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共同發起或主持之人,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朱志偉、林映誠如犯
罪事實一(對日本民眾詐騙)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對大陸地區人民詐騙)部分:查被告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未遂之犯行,業據被告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原審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002611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②107少連偵121卷第80至92頁)、106年12月21日上城機房現場照片(見③107偵3334卷第115至119頁)、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見④107少連偵18卷一第44至59頁)、現場圖(見⑤107少連偵18卷二第1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0日函附本案詐騙流程與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內容對照表等(見原審卷二第113至115頁)及附表四編號㈢、至、至、、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如犯罪事實二(對大陸地區人民詐騙)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亦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自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林映誠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業經日本國千葉地方裁判所於平成30年(即2018年)1月9日以平成29年(わ)第1696號、第1946號判決,有該判決書(見⑦107聲羈57卷第20至23頁,原審卷二第78至81頁)及該判決書譯本可按(見原審卷二第73至77頁)。依刑法第9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故被告林映誠此部分之犯行,仍應依本法處斷。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參照)。是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本件被告7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分別與其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既遂、未遂)間,均屬異種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被告朱志偉)或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映誠既遂;被告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未遂)處斷。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以被告朱志偉等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與加重詐欺罪之間,應屬數罪,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均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四、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⑴本件被告朱志偉、林映誠就犯罪事實一詐騙被害人富永真美既遂部分,因被害人單一,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論以一罪。⑵被告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就犯罪事實欄二詐騙大陸民眾未遂部分,關於此部分罪數之認定:查被告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於原審坦認自106年12月15日至106年12月21日,每日機房都有運作,通常是自早上8、9時上班打電話到下午4、5點休息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4頁背面、55頁背面、57、58頁背面);被告陳重仁於警詢時、偵訊中供稱:1天要撥打數十通電話,轉到二線才1人等語(見②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卷第139頁背面,⑤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卷二第100頁背面,③107年度偵字第3334號卷第124頁)。可見其等係於機房內按日上班撥打數通電話,惟卷內並無任何被害人之資料可供特定被害人之身分及人數,無法排除其等有對單一被害人於同日或先後多日,一再施以電話詐騙之可能,且共犯簡羽祥係於犯罪事實一所示取款車手在日本先後被捕,因恐被查獲解散日本機房之後,另行起意再陸續招募被告陳重仁等臺灣機手,找新的被害人重新詐騙,亦即被告陳重仁等5人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進入機房擔任機手撥打詐騙電話。檢察官於起訴書亦認被告陳重仁、李宗翰、施世賢、施世億、洪愷璘就犯罪事實二詐騙大陸民眾未遂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等語(見起訴書第11頁第5至9行)。因認若以被告之工作日數,評斷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罪數,恐有未洽,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故認定被告陳重仁、李宗翰、施世賢、施世億、洪愷璘就犯罪事實二詐騙大陸民眾未遂部分,其等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撥打數詐騙電話之舉動,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五、故核被告所為,㈠被告朱志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招募、指揮之行為,應為操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操縱犯罪組織罪處斷。
㈡被告林映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朱志偉與簡羽祥、「阿勇」、「一郎」等人就犯罪事實一之操縱犯罪組織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映誠(犯罪事實一)、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犯罪事實二), 就渠 等各自參與犯罪組織時起,與斯時已參與該犯罪組織其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朱志偉、林映誠與簡羽祥、「阿勇」、「一郎」、劉紘志及詐欺日本民眾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被告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與簡羽祥及詐欺大陸民眾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累犯:⑴被告朱志偉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18號、100年度上易字第395號、第396號、第397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2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⑵被告林映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妨礙公務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被告陳重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6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朱志偉、林映誠、陳重仁)前案紀錄表及前述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18號等刑事判決(被告朱志偉)可按(本院原上更一3號卷一第103至113、115至123、131至135頁,原審卷二第43至68頁)。被告朱志偉、林映誠、陳重仁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另被告朱志偉所犯操縱犯罪組織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則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無緩刑宣告或減至有期徒刑6月之可能,本應入監服刑,剝奪其自由,且各自所為犯罪情節,客觀上亦難認有足堪憫恕之情,予以加重其刑,尚無罪刑不相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所犯之罪均應加重其刑。
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23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朱志偉就犯罪事實欄一操縱犯罪組織之犯行,雖曾辯稱其僅係參與,否認操縱犯罪組織,惟被告朱志偉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其有支付其和「一郎」共同經營詐欺集團之前置費用、先墊支來臺之日本籍話機手之生活費和薪資、負責臺籍詐欺成員的生活起居管理、指派劉紘志、被告林映誠前往日本擔任取款車手;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從桃園機場接日本籍機手後,有負責看管該等日本籍機手,並介紹被告林映誠、劉紘志去日本領錢等語,足認被告朱志偉已陳述其有與簡羽祥、「勇哥」、「一郎」共同操縱、指揮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之行為,依首揭說明,尚無礙於其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朱志偉就犯罪事實一操縱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九、被告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既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重仁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十、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本件被告朱志偉等7人,分別係以集團性分工方式,向不特定之日本民眾、大陸地區人民行騙,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也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被告均正值青壯,盡可自食其力獲取所需,且以其等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均知近年來此類犯罪相當猖獗,早為國人深惡痛絕,以渠等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難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咸認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自未可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朱志偉、林映誠、陳重仁,均為累犯,已如前述,不符緩刑之條件,其餘被告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等人,基於同上考量,所受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罰為適當之情,故均不予緩刑宣告。
、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被告朱志偉有罪部分):㈠原審法院關於被告朱志偉上開有罪部分,認被告朱志偉罪證
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據。惟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本件被告朱志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加入所屬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所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或主持者之指示而為,難認係發起或主持之人,然既與簡羽祥、「勇哥」及「一郎」等人共同出資設置電信詐欺機房,分工承租房屋、招募機手、車手、教授詐騙技巧、接送機手及操作電腦發送詐騙訊息,再朋分扣除相關費用及詐騙人員報酬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朱志偉負責日本籍機手之安排管理事宜,並招募林映誠、劉絃志加入並指派前往日本擔任取款車手,復共同以徵信遙制連繫在日本之車手,且就該對日本詐騙事宜之帳冊詳為記載等情,則被告朱志偉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不僅居於幕後操控之角色,且係居於指揮取款車手行止之核心地位。故被告朱志偉所犯操縱犯罪組織罪部分,其招募、指揮之行為,應為操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已論述如前所載。原審判決逕認被告朱志偉僅係居於幕後操縱之角色,與簡羽祥、「勇哥」及「一郎」等人共同操縱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見原判決第17、18頁),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朱志偉共同「主持」、「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未置一詞,即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朱志偉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朱志偉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朱志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朱志偉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前於99年間已有設立詐欺機房、統籌詐欺集團運作,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前科(累犯不重複評價),再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於本案不僅幕後操控,且係居於指揮取款車手行止之核心地位,而以集團性分工方式對日本民眾實行詐騙,所為非惟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兼衡酌被告朱志偉就犯罪事實一操縱犯罪組織犯行,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並於107年4月19日與被害人富永真美調解成立,願給付被害人富永真美新臺幣300萬元,且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61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①107偵9656卷第210至211頁),檢察官起訴書上亦載明被告朱志偉與被害人富永真美進行「偵查中訴訟外民事和解」程序,賠償被害人部分財產損害,未完全逃避其民刑事責任,展現返還罪贓之真摯努力,亦認被告朱志偉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建請就被告朱志偉依首謀角色及犯後態度、罪贓返還等事項,判處適當之刑,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等語(見起訴書第11頁),及兼衡被告朱志偉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為適當,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示懲儆。檢察官既為被告朱志偉之不利益提起上訴,本院自得諭知被告朱志偉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予敘明。
、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映誠、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部分):
㈠原審法院關於被告林映誠(犯罪事實一)、陳重仁、李宗翰
、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犯罪事實二)部分,因認渠等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林映誠、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犯罪組織擔任第二層取款車手(林映誠)或第一線機手(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均應予非難。其中被告陳重仁前於99年間已有加入同案被告朱志偉前案所設立之詐騙機房,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前科(累犯不重複評價),仍未悔悟,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並審酌被告林映誠、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11月、11月、11月、11月。並就被告施世億、施世賢之辯護人為被告施世億、施世賢請求宣告緩刑(見原審卷一第185、186頁),說明其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及第三審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未宣告強制工
作不當,公訴人主張略以:被告林映誠等6人所犯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予數罪併罰,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緃使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後,基於公平原則及嚇阻犯罪之目的,就不法內涵高之裁判上一罪,亦應諭知輕罪之法律效果;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間,已認為即使以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罪,也應論以強制工作。原審既認被告林映誠等6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有該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適用等語,固有其見地。然查:參與詐欺集團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並與首次加重詐欺罪之間,最高法院自107年度台上1066號判決作成後,迄今尚無相異之見解,仍一貫採取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即加重詐欺罪處斷。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不論情節,一律宣告強制工作3年之規定,有違反憲法之虞,業據最高法院裁定停止審判,聲請釋憲在案。公訴人基於公平原則一律宣告強制工作之論述,本院認為量刑論罪之公平原則,僅在有利於被告解釋時,方有適用之餘地,蓋罪證有疑時尚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何以在法律適用上尚有疑慮時,卻反而為不利於被告解釋?此論述待商榷。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已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於此情形,刑罰既經免除,用以補充刑罰不足之強制工作,自無所依附,無從宣付,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參照)。被告林映誠等6人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取款或機手,居於組織中被指揮被管理之底層,依此觀察,參與情節輕微,可認符合上開免除其刑之規定,故強制工作部分因已失所附麗,皆不予宣付。是以,本院認為原審未宣告被告林映誠等6人強制工作,尚無違法不當。檢察官以此提起上訴,請就被告林映誠等6人宣告強制工作或改量處更重之刑度以資衡平,即難採憑,其上訴應予駁回。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之。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映誠之犯罪所得部分雖有所違誤(如後述),但不影響其罪刑之認定,故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映誠沒收部分予以撤銷,先此說明。
二、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不限於因犯罪「直接」取得者,且不應扣除犯罪成本,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五之㈠、㈢即明。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林映誠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為日幣16萬日
圓,係以其供稱:未分得1成5之報酬,在日本期間,劉紘志有給付我日幣16萬日圓之零用金,此係犯罪所得等語(見原判決第34頁),為其論據。然查:被告林映誠於警詢時供稱:於去(106)年8月27日前往日本國境內擔任車手工作,旅費及住宿地方都是被告朱志偉安排的。我取款後並無實際獲取1成5之報酬,被告朱志偉反而以我前往日本機票及其他住居花費須自費為由,未經我同意就強行扣走等語(見①107偵9956卷第138頁反面);於原審供稱:去日本工作的報酬,我全部都是和被告朱志偉談的。朱志偉並向我表示,我到日本之後,劉紘志會帶我去住,劉紘志會在日本向我說明工作。微信中所說的趴數,是去收款可分得的成數,但我實際拿到的沒有這樣,劉紘志說他會再和朱志偉討論,劉紘志就說我的機票錢、住宿錢、買WiFi的錢要先扣起來,劉紘志說他有向朱志偉確認過才扣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4頁反面至218頁)。由此可知,被告林映誠經被告朱志偉招募前往日本擔任取款車手,其可分得之報酬係直接與被告朱志偉洽談,在日本期間,由劉紘志扣除機票錢及其他住居花費等金額後,交付予被告林映誠日幣16萬日圓之零用金,亦係被告朱志偉所授意。換言之,被告林映誠之犯罪所得,除實領日幣16萬日圓,尚有前往日本機票錢及其他住居花費等金額在內,可謂屬被告林映誠前往日本擔任取款車手之犯罪成本,被告林映誠對此未予爭執,並供承:機票是朱志偉買的,大約台幣1萬3千元左右。住宿費6天5夜,我們是兩個人一間房,一人一天約台幣1千500上下,合算5天約台幣7千500元。
WiFi、手機、工作機等約台幣3千元左右。最終給我的是16萬日幣,劉紘志說就是以上扣完之後給我的這麼多錢。依照我的報酬要給我27或28萬日幣,所以他扣掉大約11萬日幣等語明確(見本院原上更一3號卷一第224頁)。故被告林映誠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應為前述實領日幣16萬日圓及經被告朱志偉授意由劉紘志所扣除11萬日幣之總和,共計日幣27萬日圓,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逕認被告林映誠之犯罪所得僅日幣16萬日圓,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映誠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沒收、追徵。㈡被告朱志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陳重仁、李宗翰、施世
億、施世賢、洪愷璘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否認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59頁),復無證據足證其等已分得犯罪所得,故無從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三、犯罪工具之沒收:㈠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
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㈡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
㈡故本案犯罪工具之沒收說明如下: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用途,如該附表
、編號「所有權、用途」欄所示,業據被告朱志偉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46、47頁)。足認,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朱志偉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一犯罪所用之物品,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朱志偉所犯犯罪事實一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用途,如該附表
、編號「所有權、用途」欄所示,業據被告林映誠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0頁、原審卷三第50頁),則該物品固係犯罪事實一之共犯劉紘志提供被告林映誠本案犯罪事實一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林映誠否認已取得該手機之所有權,而劉紘志案發後經日本司法機關羈押,就其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未經檢察官在本案起訴,故就該物品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㈢、至、至、、、所示之
物之所有權人、用途,如該附表、編號「所有權、用途」欄所示,業據被告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0、161頁、原審卷三第50至52頁),則該等物品固係犯罪事實二之共犯簡羽祥所有或提供,就該等物品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之。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㈩、、、至、、至;附表
四編號㈨、、至、、、至、;附表五編號㈠至㈧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用途,如該附表、編號「所有權、用途」欄所示,業據被告朱志偉、李宗翰、陳重仁、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61頁、原審卷三第47至52、113、114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而均無證據足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㈨、、至、、至;附表
四編號㈠、㈡、㈣至㈧、㈩、、、、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用途,如該附表、編號「所有權、用途」欄所示,業據被告朱志偉、李宗翰、陳重仁、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61頁、原審卷三第47至52、113、114頁),則該等物品固係犯罪事實欄
一、二之共犯簡羽祥所有或所有權人不明,惟該等物品用途不明,尚無證據足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據上論結欄僅記載程序法條文,依司法院推動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對大陸地區人民詐騙之電信機房)┌──┬─────┬─────┬───────────┐│編號│姓名及在機│工作執掌│加入電信機房時間│││房內綽號│││├──┼─────┼─────┼───────────┤│㈠│陳重仁│第一線詐騙│106年12月4日│││( 阿豆 )│人員││├──┼─────┼─────┼───────────┤│㈡│李宗翰│第一線詐騙│106年11月中旬某日│││( 大胖 )│人員││├──┼─────┼─────┼───────────┤│㈢│施世賢│第一線詐騙│106年12月1日│││(阿K)│人員││├──┼─────┼─────┼───────────┤│㈣│施世億│第一線詐騙│106年12月6日│││(K弟)│人員││├──┼─────┼─────┼───────────┤│㈤│洪愷璘│第一線詐騙│106年12月1日│││( 小潔 )│人員││└──┴─────┴─────┴───────────┘附表二: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權、用途││號│││├─┼───────────┼────────────┤│㈠│Samsung手機1支│劉紘志交付被告林映誠使用││││,供被告林映誠犯罪事實一││││犯罪所用│├─┴───────────┴────────────┤│扣案時持有人:林映誠││扣押地點: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①107偵9656卷第151頁│└──────────────────────────┘附表三:
┌─┬────┬───────────┬───────┐│編│扣押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權、用途││號││││├─┼────┼───────────┼───────┤│㈠│A-1│iPad平板1臺│簡羽祥所有│├─┼────┼───────────┼───────┤│㈡│A-2│iPad平板1臺│簡羽祥所有│├─┼────┼───────────┼───────┤│㈢│A-3│iPad平板1臺│簡羽祥所有│├─┼────┼───────────┼───────┤│㈣│A-4│iPad平板1臺│簡羽祥所有│├─┼────┼───────────┼───────┤│㈤│A-5│iPad平板1臺│簡羽祥所有│├─┼────┼───────────┼───────┤│㈥│A-6│iPad平板1臺│簡羽祥所有│├─┼────┼───────────┼───────┤│㈦│A-7│iPad平板1臺│簡羽祥所有│├─┼────┼───────────┼───────┤│㈧│A-8│Samsung平板1臺│簡羽祥所有│├─┼────┼───────────┼───────┤│㈨│A-9│Samsung平板1臺│簡羽祥所有│├─┼────┼───────────┼───────┤│㈩│A-10│Samsung手機1支│被告朱志偉所有││││(含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無關││││SIM卡1張)││├─┼────┼───────────┼───────┤││A-11│Samsung手機1支│簡羽祥所有│├─┼────┼───────────┼───────┤││A-12│iPhone手機1支│被告朱志偉所有││││(含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無關││││SIM卡1張)││├─┼────┼───────────┼───────┤││A-13│Samsung手機1支│被告朱志偉所有│││││,與本案無關│├─┼────┼───────────┼───────┤││A-14│WiFi分享器1臺│簡羽祥所有│├─┼────┼───────────┼───────┤││A-15│WiFi分享器1臺│簡羽祥所有│├─┼────┼───────────┼───────┤││A-16│WiFi分享器1臺│簡羽祥所有│├─┼────┼───────────┼───────┤││A-17│Samsung平板1臺│簡羽祥所有│├─┼────┼───────────┼───────┤││A-18│iPhone手機1支│簡羽祥所有│├─┼────┼───────────┼───────┤││A-19│Zenfone手機1支│簡羽祥所有│├─┼────┼───────────┼───────┤││A-20│iPhone手機1支│簡羽祥所有││││(含SIM卡1張)││├─┼────┼───────────┼───────┤││A-21│硬碟2顆(1顆已拆開)│簡羽祥所有│├─┼────┼───────────┼───────┤││A-22│無線對講機6臺│簡羽祥所有│├─┼────┼───────────┼───────┤││A-23│合作金庫證券股票存摺1│被告朱志偉所有││││本│,與本案無關││││(戶名:朱志偉、│││││帳號:00000000000)││├─┼────┼───────────┼───────┤││A-24│合作金庫存摺1本│被告朱志偉所有││││(戶名:朱志偉、│,與本案無關││││帳號:0000000000000)││├─┼────┼───────────┼───────┤││A-25│台新銀行存摺2本│被告朱志偉所有││││(戶名:朱志偉、│,與本案無關││││帳號:0000000000000)││├─┼────┼───────────┼───────┤││A-26│朱志偉中華民國護照M本│被告朱志偉所有│││││,與本案無關│├─┼────┼───────────┼───────┤││A-27│藍色筆記本1本│被告朱志偉所有│││││,記載犯罪事實│││││一之帳冊│├─┼────┼───────────┼───────┤││A-28│隨身碟1個│簡羽祥所有│├─┼────┼───────────┼───────┤││A-29│朱志偉印章1顆│被告朱志偉所有│││││,與本案無關│├─┼────┼───────────┼───────┤││B-01│ASUSWiFi分享器2臺│簡羽祥所有│├─┼────┼───────────┼───────┤││B-02│4GWiFi分享器1臺│簡羽祥所有││││(含SIM卡1張)││├─┼────┼───────────┼───────┤││B-03│4GWiFi分享器1臺│簡羽祥所有││││(含SIM卡1張)││├─┼────┼───────────┼───────┤││B-04│4GWiFi分享器1臺│簡羽祥所有│├─┼────┼───────────┼───────┤││B-05│4GWiFi分享器1臺│簡羽祥所有│├─┼────┼───────────┼───────┤││B-06│4GWiFi分享器1臺│簡羽祥所有│├─┼────┼───────────┼───────┤││B-07│4GWiFi分享器1臺│簡羽祥所有│├─┼────┼───────────┼───────┤││B-08│4GWiFi分享器1臺│簡羽祥所有│├─┼────┼───────────┼───────┤││B-09│國人個資30頁│簡羽祥所有│├─┼────┼───────────┼───────┤││B-10│iPhone手機1支│簡羽祥所有││││(含SIM卡1張)││├─┼────┼───────────┼───────┤││B-11│Samsung手機1支│簡羽祥所有││││(含SIM卡1張)││├─┼────┼───────────┼───────┤││B-12│Samsung平板1臺│簡羽祥所有│├─┼────┼───────────┼───────┤││B-13│iPad平板1臺│簡羽祥所有││││(含SIM卡1張)││├─┼────┼───────────┼───────┤││B-14│Zenfone手機1支│簡羽祥所有││││(含SIM卡1張)││├─┼────┼───────────┼───────┤││15│中國移動香港儲值卡1張│被告朱志偉所有││││流動電話號碼00000000│,與本案無關│├─┼────┼───────────┼───────┤││16│中國移動香港儲值卡1張│被告朱志偉所有││││電話號碼00000000│,與本案無關│├─┼────┼───────────┼───────┤││17│房屋租賃契約1本│被告朱志偉所有│││││,與本案無關│├─┴────┴───────────┴───────┤│扣案時持有人:朱志偉││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0樓之5││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①107偵9656卷第104至108頁│└──────────────────────────┘附表四:
┌─┬──┬─────────────┬───┬───────┐│編│扣押│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扣案時│所有權、用途││號│物品││持有人││││目錄││││││表編││││││號││││├─┼──┼─────────────┼───┼───────┤│㈠│1│SamsungJ3手機1支│李宗翰│簡羽祥所有│├─┼──┼─────────────┼───┼───────┤│㈡│2│SPUSB隨身碟1個│李宗翰│簡羽祥所有│├─┼──┼─────────────┼───┼───────┤│㈢│3│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李宗翰│簡羽祥所有,犯││││││罪事實二機房之││││││租賃契約書│├─┼──┼─────────────┼───┼───────┤│㈣│4│ADATA行動硬碟1顆│李宗翰│簡羽祥所有│││││││├─┼──┼─────────────┼───┼───────┤│㈤│5│簡羽祥身分證2張│李宗翰│簡羽祥所有,與││││││本案無關│├─┼──┼─────────────┼───┼───────┤│㈥│6│簡羽祥護照M本│李宗翰│簡羽祥所有│││││││├─┼──┼─────────────┼───┼───────┤│㈦│7│ATM無摺存款單5張│李宗翰│所有權人不明,││││││用途不明│├─┼──┼─────────────┼───┼───────┤│㈧│8│合作金庫存款單1張│李宗翰│所有權人不明,││││(戶名: 陳帆劍 )││用途不明│├─┼──┼─────────────┼───┼───────┤│㈨││現金新臺幣10,777元│李宗翰│被告李宗翰所有││││││,與本案無關│├─┼──┼─────────────┼───┼───────┤│㈩││現金日幣1元│李宗翰│所有權人不明,││││││用途不明│├─┼──┼─────────────┼───┼───────┤││1│iPhone手機1支│陳重仁│被告陳重仁所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本案無關││││1張)│││├─┼──┼─────────────┼───┼───────┤││2│平板1臺iPad│陳重仁│簡羽祥交付被告││││││陳重仁使用,供││││││犯罪事實二犯罪││││││所用│├─┼──┼─────────────┼───┼───────┤││1│ZTEWiFi分享器1臺│李宗翰│簡羽祥所有,供││││││犯罪事實二犯罪││││││所用│├─┼──┼─────────────┼───┼───────┤││2│LENOVOG50筆記型電腦1臺│李宗翰│簡羽祥所有,供││││││犯罪事實二犯罪││││││所用│├─┼──┼─────────────┼───┼───────┤││1│iPad1臺│施世賢│簡羽祥所有,供││││││犯罪事實二犯罪││││││所用│├─┼──┼─────────────┼───┼───────┤││2│iPhone6Plus手機1支│施世賢│被告施世賢所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本案無關││││1張)│││├─┼──┼─────────────┼───┼───────┤││3│iPhone6手機1支│施世賢│被告施世賢所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本案無關││││1張)│││├─┼──┼─────────────┼───┼───────┤││4│iPhone6手機1支│施世億│被告施世億所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本案無關││││1張)│││├─┼──┼─────────────┼───┼───────┤││1│iPad1臺│李宗翰│簡羽祥所有,供││││││犯罪事實二犯罪││││││所用│├─┼──┼─────────────┼───┼───────┤││2│iPad1臺│李宗翰│簡羽祥所有,供││││││犯罪事實二犯罪││││││所用│├─┼──┼─────────────┼───┼───────┤││3│iPad1臺│李宗翰│簡羽祥所有,供││││││犯罪事實二犯罪││││││所用│├─┼──┼─────────────┼───┼───────┤││4│iPhone6s手機1支│洪愷璘│被告洪愷璘所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本案無關││││1張)│││├─┼──┼─────────────┼───┼───────┤││5│iPhone6手機1支│李宗翰│簡羽祥交付被告││││(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李宗翰使用,供││││1張)││犯罪事實二犯罪││││││所用│├─┼──┼─────────────┼───┼───────┤││6│iPhoneSE手機1支│李宗翰│簡羽祥所有││││(含SIM卡1張)│││├─┼──┼─────────────┼───┼───────┤││1│iPad1臺│洪愷璘│簡羽祥所有,供││││││犯罪事實二犯罪││││││所用│├─┼──┼─────────────┼───┼───────┤││1│iPhone手機1支│ 李雩彤 │李雩彤所有,與││││(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本案無關││││1張)│││├─┼──┼─────────────┼───┼───────┤││1│ZTEWiFi分享器1臺│李宗翰│簡羽祥所有,供││││││犯罪事實二犯罪││││││所用│├─┼──┼─────────────┼───┼───────┤│││李 澤洋 護照M本│ 李仲倫 │李仲倫(原名李│││││(原名│澤洋)所有,與│││││ 李澤洋 │本案無關│││││)││├─┼──┼─────────────┼───┼───────┤│││李澤洋汽車駕照1張│李仲倫│李仲倫(原名李│││││(原名│澤洋)所有,與│││││李澤洋│本案無關│││││)││├─┼──┼─────────────┼───┼───────┤│││李澤洋國際駕照1張(日譯本│李仲倫│李仲倫(原名李││││)│(原名│澤洋)所有,與│││││李澤洋│本案無關│││││)││├─┼──┼─────────────┼───┼───────┤│││SIM卡2張│李仲倫│所有權人不明,│││││(原名│用途不明│││││李澤洋││││││)││├─┼──┼─────────────┼───┼───────┤│││中國信託銀行VISA金融卡1張│李仲倫│李仲倫(原名李││││(戶名:李澤洋、│(原名│澤洋)所有,與││││帳號:000-000000000000)│李澤洋│本案無關│││││)││├─┼──┼─────────────┼───┼───────┤│││iPhone手機1支│李仲倫│所有權人不明,││││(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原名│用途不明││││1張)│李澤洋││││││)││├─┼──┼─────────────┼───┼───────┤│││Hugiga手機1支│李仲倫│所有權人不明,││││(含大陸門號號SIM卡1張)│(原名│用途不明│││││李澤洋││││││)││├─┴──┴─────────────┴───┴───────┤│扣押地點:臺中市○○區○○○道○段○○號13樓之1(即上城機房)││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②107少連偵121卷第84至92頁│└──────────────────────────────┘附表五:
┌─┬───────────────┬───────┐│編│品名數量│所有權、用途││號│││├─┼───────────────┼───────┤│㈠│土地銀行銀行存摺1本│被告朱志偉所有│││(戶名:朱志偉、│,與本案無關│││帳號:000000000000)││├─┼───────────────┼───────┤│㈡│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被告朱志偉所有│││(戶名:朱志偉、│,與本案無關│││帳號:000000000000)││├─┼───────────────┼───────┤│㈢│臺中銀行存摺1本│被告朱志偉所有│││(戶名:朱志偉、│,與本案無關│││帳號:000000000000)││├─┼───────────────┼───────┤│㈣│臺中銀行提款卡1張│被告朱志偉所有│││(戶名:朱志偉、│,與本案無關│││帳號:000000000000)││├─┼───────────────┼───────┤│㈤│臺中銀行信用卡1張│被告朱志偉所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㈥│合作金庫存款憑條30張│被告朱志偉所有││││,與本案無關│├─┼───────────────┼───────┤│㈦│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憑條3張│被告朱志偉所有││││,與本案無關│├─┼───────────────┼───────┤│㈧│台新商業銀行存入憑條1張│被告朱志偉所有││││,與本案無關│├─┴───────────────┴───────┤│扣案時持有人:朱志偉││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④107少連偵18卷一第113頁│└─────────────────────────┘附表六:(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朱志偉無罪部分之附表,從略)附表七:卷名簡稱對照┌─────────────────┬─────────┐│原卷名│簡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①107偵9956卷││9956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②107少連偵121卷││第121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③107偵3334卷││3334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④107少連偵18卷一││第18號卷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⑤107少連偵18卷二││第18號卷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⑥107少連偵18卷三││第18號卷三││├─────────────────┼─────────┤│原審107年度聲羈字第57號卷│⑦107聲羈57卷││││├─────────────────┼─────────┤│原審107年度原訴字第28號卷一(卷一│原審卷一(以下均同││至卷三)│此記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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