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逸敏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1048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8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羅逸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0
日凌晨0時至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3月9日凌晨0時至1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其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3月10日14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羅逸敏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販賣,毒品大麻不得轉讓。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又大麻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扣案)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下列㈠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海洛因予 周俊雄 以營利;另於下列㈡、㈢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建堯 基以營利;又於下列㈣所示時間、地點,基於轉讓禁藥大麻之犯意,轉讓大麻予 王守佳 施用:
㈠107年11月13日18時27分至同日19時52分許間,羅逸敏以其
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多次與周俊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海洛因買賣事宜後,在臺中市○○區○○路○○巷○○○號羅逸敏住處內,收取周俊雄交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販賣海洛因1包予周俊雄。
㈡107年11月17日15時58分、17時9分許,羅逸敏以其持用之
上開行動電話,與李建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後,在羅逸敏上開住處,收取李建堯交付之價金2000元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建堯。
㈢107年12月5日18時46分至同日20時4分許間,羅逸敏以其
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多次與李建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後,在羅逸敏上開住處,收取李建堯交付之價金2000元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建堯。
㈣107年11月12日上午8、9時許,在羅逸敏上開住處,羅逸
敏將約0.2至0.3公克之大麻置放於煙斗內,無償轉讓予王守佳當場施用。
三、嗣於108年3月13日13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羅逸敏到案,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另於同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羅逸敏上開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且經羅逸敏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逸敏(下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施用毒品部分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事實,迭據上訴人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毒偵1057號卷第43頁;原審卷第109頁、第151至152頁、第154至155頁;本院卷第96、120頁),且其為警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年3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1057號卷第99頁、第131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5及編號7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白色粉末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363號鑑驗書附卷可憑(毒偵1057號卷第155頁)。
)。綜上,足認上訴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上訴人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
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檢察官就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示販賣毒品部分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示之販賣毒品之事實,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8280號卷第第53至61頁、第398至399頁;原審卷第152至第15
3頁;本院卷第96、120頁),核與證人周俊雄(偵8280號卷第257至259頁、第385至387頁)、李建堯(偵8280號卷第277頁、第379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8280號卷第319頁;原審卷第113至117頁)。綜上,足認上訴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之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刑責。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上訴人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上訴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從而,上訴人與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述之購毒交易對象既非至親關係,倘無差額利潤或可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可圖,衡情上訴人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他人之理,是上訴人於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中,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均已足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㈣所示轉讓禁藥部分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㈣所示之轉讓禁藥之事實,迭據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8280號卷第第53至61頁、第507至509頁;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第96、
120頁),核與證人王守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偵8280號卷第439至441頁、第455至461頁、第539至541頁)。綜上,足認上訴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上訴人係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王守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傳送簡訊後,上訴人始於前揭時、地無償轉讓禁藥大麻予王守佳云云。然證人王守佳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於107年11月12日上午5時21分、6時31分之通話,是我和羅逸敏的通話,當時羅逸敏說他媽媽生病雙腳截肢,洗澡要有熱水,但熱水器壞掉,但我只有那個時間有空,我大概上午8至9點到羅逸敏家,熱水器在廚房外面,我順便幫他修理泡茶用的瓦斯爐,後來我在廚房桌上看見用夾鍊帶裝的1包煙草,我問他是什麼,羅逸敏說是大麻,我問他可不可以吃,他就把煙草拿出來放入1個類似煙斗的器具,叫我大力的吸等語(偵8280號卷第440頁)。是證人王守佳既係於維修熱水器之期間偶然看見上訴人持有之大麻,進而向上訴人索取,則上訴人與證人王守佳前揭通話之目的顯非用以聯絡轉讓禁藥大麻事宜,自無從認定上訴人係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王守佳聯絡本件轉讓禁藥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禁藥,藥事法第22條定有明文。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第6條所稱之藥品,供醫學及科學上需用之「大麻」屬第二級管制藥品,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倘無特別規定者,應適用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而為維護國民健康,行政院衛生署於60年10月2日以衛署藥字第04795號令公告「大麻煙」(Marihuana)為毒害藥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5月25日FDA藥字第0990023291號函參照),是大麻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無訛。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除轉讓之數量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則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本件上訴人轉讓禁藥大麻予王守佳,其轉讓大麻之僅可供施用1次,重僅約0.2、0.3公克,依上揭說明,就如犯罪事實二㈣所示部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上訴人所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㈣所示部分,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上訴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訴人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示部分,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上訴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一)上訴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均自白其犯罪,詳如前述,自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各罪均減輕其刑。
(二)上訴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之部分,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轉讓禁藥大麻之犯行,然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上訴人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一)犯罪事實二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上訴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上訴人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認識對象之毒品販賣者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上訴人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減輕後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失之過苛,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犯罪事實二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減輕及遞減輕之。
(二)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辯護人雖就犯罪事實欄二㈡、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可量處之刑,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可量處之刑,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查本件上訴人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對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為國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本應嚴加非難,且上訴人為受有國民教育之健全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持有、施用、販賣毒品等行為,本有所認知,竟仍執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揭行為已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上訴人因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可量處之刑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認為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可量處之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108偵字第23859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上訴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考量上訴人之素行、上訴人之犯罪期間、犯罪次數、犯罪後所生危害、販賣毒品所得金額、數量,暨考量刑罰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各罪,定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俱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屬上訴人實施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要屬違禁物,且係上訴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殘渣袋均為上訴人所有用以盛裝其本件施用之海洛因,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因該殘渣袋內沾附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該塑膠袋在物理上應無法徹底析離,是上開殘渣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塑膠鏟管及夾鍊袋,亦係上訴人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則係上訴人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應予維持。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係因父親中風臥病在床、母親雙腿因病截肢,為維持生活而承租果園種植果樹,全家生活重擔由上訴人一肩扛起,上訴人因此承受無比壓力,在身心俱疲之情況下,復誤交損友而再度施用毒品抒解壓力,然而卻導致經濟負擔更重,始一時失慮而轉售毒品,以求能持續吸食毒品,本意並非藉由販賣毒品獲得巨大利益,僅係希望能藉由轉售毒品獲得購買微量毒品之金錢。然上訴人目前面臨之家庭狀況,並非處以重刑所能解決,反而應藉由社會救助(長照服務)及心理諮商等方式,始能根本性解決,避免重蹈覆轍;再者,上開犯行所獲取利益僅7000元(已於偵查中繳回),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有限,原審判決對於其所犯施用海洛因、販賣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二罪)及轉讓禁藥等罪,各罪之刑度雖無過重,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實屬過重,難謂妥適。
(二)依所舉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案例,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實非合理。
(三)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李建堯一人,犯罪所得僅4000元,充其量僅為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並非大盤毒梟或中、小盤,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應屬輕微,縱如原判決所敘上訴人因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刑
3年6月,考量上訴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上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後,該最低刑度仍有過重之嫌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乃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量刑難謂符合比例原則。
(四)原審判決於量刑時,並未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時款事項為具體說明,自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經查:
(一)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敘明上訴人就販賣海洛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並說明定執行刑之考量,足認審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犯本件之一切情狀,以上訴人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內量刑,妥為斟酌,尚無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有何濫用裁量權情事。
(二)至於上訴意旨引用其他案件之量刑及定執行刑,指摘原判決,然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遽認原判決量刑不當。
(三)原判決已敍明量刑時係審酌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大麻予他人,足以使人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安全,行為殊不可取,且上訴人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雖經戒癮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其到案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再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一切情狀以定應執行刑等理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為無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定執行刑過重、就犯罪事實二㈡、㈢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不當等語,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羅逸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2│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羅逸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五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3│犯罪事實欄二之㈠│羅逸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二之㈡│羅逸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欄二之㈢│羅逸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欄二之㈣│羅逸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二┌──┬─────────────┬──┬──────────────────┐│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①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HUAWEI牌行動電話││②執行附帶搜索時扣得││││││├──┼─────────────┼──┼──────────────────┤│2│殘渣袋│貳個│①檢出海洛因成分│││││②於羅逸敏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3│塑膠鏟管│貳支│於羅逸敏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之住處扣得│├──┼─────────────┼──┼──────────────────┤│4│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於羅逸敏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之住處扣得│├──┼─────────────┼──┼──────────────────┤│5│夾鍊袋│壹包│於羅逸敏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之住處扣得│├──┼─────────────┼──┼──────────────────┤│6│白色粉末│壹包│①檢驗出微量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貳點│││││柒肆壹零公克│││││②於羅逸敏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之住處扣得│├──┼─────────────┼──┼──────────────────┤│7│殘渣袋│壹個│①檢驗出海洛因成分│││││②於羅逸敏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之住處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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