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02號108年度上訴字第726號108年度上訴字第727號108年度上訴字第728號108年度上訴字第729號108年度上訴字第730號上訴人臺灣 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文謙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被告 劉孟輝 指定辯護人 王金陵 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3、656、701、804、1231、1346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50號、437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65、1027、1131、1890、2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附表一編號1至8(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五編號1至3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甲○○附表一編號1至8(即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3及原審事實欄一㈠至㈤無罪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乙○○、甲○○犯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乙○○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乙○○均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販賣海洛因予黃 泉閔陳文字許嘉木 等人,販賣所得均歸甲○○所有,乙○○於每次毒品交易可自甲○○處取得新台幣(下同)500元許之海洛因施用。
㈠乙○○於107年1月5日下午1時8分、9分許,以其所有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嘉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甲○○開車載乙○○,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村「永豐宮」旁,由甲○○以1萬6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重1錢)予許嘉木。嗣乙○○自甲○○處取得500元許之海洛因施用。
㈡乙○○於107年1月8日上午11時57分許,與許嘉木聯繫後
(雙方均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甲○○開車載乙○○,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前述「永豐宮」旁,由甲○○以1萬6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重1錢)予許嘉木。嗣乙○○自甲○○處取得500元許之海洛因施用。
㈢乙○○於107年1月17日下午4時42分許起,接續以其所有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與許嘉木所持用之00-0000000號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甲○○開車載乙○○,於同日下午8時許,至許嘉木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00之住處,由甲○○以1萬6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重1錢)予許嘉木。嗣乙○○自甲○○處取得500元許之海洛因施用。
㈣107年1月12日下午2時11分許、24分許,推由乙○○以其所
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黃泉閔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旋由乙○○依約前往其位於彰化縣○○鎮○○街○○巷○號之住處巷口,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黃泉閔。嗣乙○○將販售款項交予甲○○,並自甲○○處取得500元許之海洛因施用。
㈤107年1月13日上午10時13分許,推由乙○○與黃泉閔聯繫後
(雙方均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乙○○隨即依約前往上開住處巷口,以1,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黃泉閔。嗣乙○○將販售款項交予甲○○,並自甲○○處取得500元許之海洛因施用。
㈥107年1月15日上午8時5分許起,推由乙○○與黃泉閔多次聯
繫後(雙方均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乙○○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多許,依約前往上開住處巷口,以1,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黃泉閔。嗣乙○○將販售款項交予甲○○,並自甲○○處取得500元許之海洛因施用。
㈦107年1月15日下午5時3分許,推由乙○○與黃泉閔聯繫後(
雙方均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乙○○隨即依約前往上開住處巷口,以1,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黃泉閔。嗣乙○○將販售款項交予甲○○,並自甲○○處取得500元許之海洛因施用。
㈧107年1月26日上午8時5分許,推由乙○○以其所有之行動電
話裝置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與陳文字使用之公共電話00-0000000號聯繫後,乙○○隨即依約前往彰化縣福興鄉「福興工業區」某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陳文字。嗣乙○○將販售款項交予甲○○,並自甲○○處取得500元許之海洛因施用。
二、乙○○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販賣海洛因予 黃盛復 、陳文字、 歐吉助洪信國 等人。
㈠106年11月26日下午2時16分許、5時10分許,乙○○以其所
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盛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乙○○隨即依約於下午5時20分許至黃盛復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之0之住處,以5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黃盛復。
㈡107年1月31日上午8時10分許,乙○○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
裝置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與陳文字使用之公共電話00-0000000號聯繫後,乙○○隨即依約前往彰化縣福興鄉「福興工業區」某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陳文字。
㈢107年2月1日上午7時23分許起,乙○○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
裝置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與合資購毒之歐吉助、洪信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公共電話00-0000000多次聯繫後,乙○○於當日上午9時許,駕駛牌號00-0000號車輛至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好修門市)前,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2包予歐吉助、洪信國(由洪信國進入00-0000號車輛內交易)。
三、乙○○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3月3日中午12時1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嘉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雙方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之「大盤大五金行」前會合,乙○○駕車搭載許嘉木,前往鹿港鎮頂番里(舊名頂番婆)鹿和路3段廖厝巷內某間小木屋,與 潘國華 (檢察官另案偵辦)見面,許嘉木以3000元之價格,向潘國華購得海洛因1小包後,且當場施用。乙○○以此方式,幫助許嘉木施用第一級毒品。
四、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以下行為,嗣分別爲警查扣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1104公克,驗餘淨重0.1043公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2387公克)及持彰化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查獲。
㈠乙○○於107年3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
○○街○○巷○號之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於施用完甲基安非他命,另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以注射於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乙○○又於107年4月11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
2樓房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於施用完甲基安非他命,另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以注射於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乙○○另於107年7月14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以注射於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五、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2月16日上午9時14分許、11時40分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與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乙○○前往甲○○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居所見面,甲○○無償轉讓少量海洛因(未達淨重5公克)給乙○○施用。
六、甲○○於107年1月中旬之某日晚間,與友人 楊俊男 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內,楊俊男向甲○○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且屬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同意楊俊男自行拿取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楊俊男即以燒烤吸煙方式,施用該吸食器內殘留的甲○○所有少量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
七、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以下行為,嗣經警先後持彰化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查獲。
㈠甲○○於107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
路○段○○○號0樓租屋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中,再以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後,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甲○○又於107年7月16日上午8時許,在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位於彰化縣埔心鄉)附近,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中,再以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共犯乙○○、證人許嘉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渠等具結,觀諸渠等證述內容相符,亦與渠等於警詢(許嘉木、乙○○)、羈押訊問(乙○○)、原審移審訊問(乙○○)時所述及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移審訊問時暨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相合(見3950號偵查卷第5至
7、10至11、14至23、56至60、392至393、396至397頁、聲羈71號卷第12-13、21至22頁、原審卷第83-88、90-93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嗣於原審中均經交互詰問,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證人乙○○、許嘉木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甲○○之辯護人以證人乙○○107年4月12日之警詢、偵查中,精神狀況不佳,經常閉眼,過程中有以衛生紙擦拭眼睛、鼻涕、吸鼻子及打哈欠等情形,甚至趴在桌上回答問題,足見當時乙○○應處於毒癮發作狀態,在精神不健全之情形下所為陳述,其任意性及真實性即有重大疑義,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當庭履勘乙○○107年4月12日警詢、偵查錄音光碟,錄影中雖被告乙○○精神狀況似乎不佳,警詢中經常眼睛閉著,過程中有以衛生紙擦拭眼睛、鼻涕、吸鼻子及打哈欠等情形,在詢問過程中有趴在桌上回答問題,然大致上仍然能夠針對訊問的問題來回答,陳述之內容與警詢筆錄之重點則記載一致,並無明顯相異或違背其陳述之誤記,詢問過程中並無發現警察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勘驗被告乙○○107年4月13日法院羈押訊問光碟,錄音中被告乙○○聲音聽起來精神狀況良好、言語陳述清晰正常,並未發現其過程中有出現無法理解或不能完全陳述之情況,被告陳述之內容與筆錄之重點記載一致,並無明顯相異或違背其陳述之誤記,詢問過程中並無發現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或其他等不法情事;勘驗被告乙○○107年5月18日偵訊光碟,被告乙○○精神狀況良好、言語陳述清晰正常,並未發現其精神狀況有出現無法理解或不能完全陳述之情況,所陳述之內容與筆錄之重點記載一致,並無明顯相異或違背其陳述之誤記,詢問過程中並無發現檢察官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法情事;勘驗被告乙○○107年5月23日法院訊問光碟,被告乙○○聲音聽起來精神狀況良好、言語陳述清晰正常,並未發現其精神狀況有出現無法理解或不能完全陳述之情況,所陳述之內容與筆錄之重點記載一致,並無明顯相異或違背其陳述之誤記,詢問過程中並無發現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法情事(見本院卷二第52至56頁),參以被告乙○○107年4月12日警詢筆錄製作時,警察即先訊問被告現在精神狀況是否可以製作筆錄,答稱:可以,且亦能針對訊問的問題來回答,該日警詢、偵查所述與其嗣後精神狀況良好時分別於107年4月13日法院羈押訊問、107年5月18日檢察官偵訊、107年5月23日法院訊問所爲陳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均相符合如上述,堪認被告乙○○107年4月12日警詢、偵查中所爲證陳並無違反其自由意志,真實性亦無礙,辯護人上開爭執並無理由。
㈡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
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對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有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3950、4379號偵查卷),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警員依監聽錄音內容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表示爭執,本院復於審判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亦有證據能力。
㈢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㈤被告甲○○之辯護人以被告因罹患泌尿道感染合併膀胱炎及
副睪睪丸炎、雙側腎臟結石,導致雙側腰痛、血尿、小便疼痛困難,雙側陰囊腫大疼痛,醫生建議應手術治療,因不堪病痛,急於尋求交保機會,故於偵查期間之歷次訊問中未就犯行加以辯駁,自白均屬不實等語。經本院勘驗被告甲○○107年4月12日警詢光碟,被告精神狀況良好、言語陳述清晰正常,並未發現其精神狀況有出現無法理解或不能完全陳述之情況,所陳述之內容與警詢筆錄之重點記載一致,過程中雖有遲延陳述,須警察再確認等情形,但並無明顯相異或違背其陳述之誤記,詢問過程中並無發現警察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或其他等不法情事。勘驗被告甲○○107年4月13日法院羈押訊問之錄音光碟,①被告聲音聽起來精神狀況良好、言語陳述清晰正常,並未發現其過程中有出現無法理解或不能完全陳述之情況,所陳述之內容與筆錄之重點記載大約一致,並無明顯相異或違背其陳述之誤記;詢問過程中並無發現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或其他等不法情事。②被告甲○○聲押庭最後有向法官請求出去治療攝護腺的問題。勘驗被告甲○○107年5月18日偵訊錄音光碟,①被告甲○○由本案辯護人張律師陪同應訊,精神狀況良好、言語陳述清晰正常,並未發現其精神狀況有出現無法理解或不能完全陳述之情況,被告所陳述之內容與筆錄之重點記載大約一致,並無明顯相異或違背其陳述之誤記,詢問過程中並無發現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或其他等不法情事。②於偵訊最後,被告甲○○有問檢察官能否上廁所,過一陣子(幾秒鐘)他說,他已經尿了。③被告偵訊時是全程坐在輪上。勘驗被告甲○○107年5月23日法院訊問光碟,被告甲○○當天有辯護人張律師陪同出庭,聲音聽起來精神狀況良好、言語陳述清晰正常,甲○○於訊問中雖然數次有陳述不清及前後矛盾之情況,經法官諭知辯護人協助被告,辯護人協助後則能確實完全陳述(段落時間:
00:47:25~00:55:00、01:01:50~01:17:20),並未發現其精神狀況有出現無法理解或不能完全陳述之情況,所陳述之內容與筆錄之重點記載一致,並無明顯相異或違背其陳述之誤記,詢問過程中並無發現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或其他等不法情事(見本院卷二第50至56頁)。堪認被告甲○○警詢、偵查中之證陳均出於其自由意志,辯護人就被告於警詢、偵查、移審陳述的任意性亦表示沒有意見。被告於警詢、偵查期間雖罹患攝護腺增大伴有下泌尿道症狀、泌尿道感染、雙側腎臟結石、排尿疼痛等疾病,於羈押期間曾於看守所內看診14次,戒送外醫2次,醫師建議手術治療(見本院卷二彰化看守所檢送之就醫紀錄及診斷證明書),於107年5月18日偵查中坐在輪上應訊並有尿失禁之情況,審酌被告警訊、偵查中之證陳均出於自由意志,於107年5月18日之偵訊並有辯護人張律師在庭,警訊、偵查中所述與其於107年5月23日原審移審訊問時與辯護人張律師討論後所述大致相符,且與證人即被告乙○○、證人許嘉木警訊、偵查、原審移審訊問(乙○○)所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均相合,並有證人 黃閔泉 、陳文字等分別在警訊、偵查之證 陳可參 ,且身體罹病與是否坦承犯行及坦承犯行與是否准許交保均無直接關係,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行極重,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當知悉,於此重罪,若無此事實,偵查之初,當無妄加承認之理。辯護人上開爭執亦無理由。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分別於警訊、偵查
及原審移審訊問之初坦承不諱,核其所供相符,並有證人許嘉木、黃泉閔、陳文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可佐。嗣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否認被告甲○○有共犯此部分罪行,於原審證稱:本案我有販賣3次海洛因給許嘉木,這幾次都是我拜託甲○○開車載我去,但我沒有跟他說是要去跟許嘉木交易毒品,毒品來源不是甲○○,但警方一直要求我說來源是甲○○,我提藥很難受,所以警詢才會說是甲○○,檢察官訊問時,我也說毒品來源是甲○○,是因為我要拼交保,而且我有跟甲○○借錢,也把他的汽車撞壞,甲○○在越南有打電話恐嚇我,所以我很害怕;我有欠甲○○1萬元,最後1次毒品交易的時候,許嘉木拿給我1萬6000元,我有還給甲○○1萬元,雖然我有跟許嘉木表示這幾次毒品交易的毒品來源是甲○○,是因為我有欠許嘉木錢,我怕許嘉木會直接從購毒款扣掉,所以才會說毒品是甲○○的,這幾次毒品交易,都跟甲○○無關,販賣黃泉閔、陳文字之海洛因是我跟他人買的,與甲○○沒有關係等語;於本院證陳:販賣許嘉木三次是我拜託甲○○開車載我去,他不曉得我要去交易毒品,在警詢時我人不舒服,想要交保所以亂講甲○○有共同販賣毒品給黃泉閔、陳文字等人等語。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犯此部分罪行,於原審辯稱:這3次我都有開車載乙○○去跟許嘉木見面,乙○○欠我錢,他說要跟許嘉木借錢,我才開車載他去,乙○○說他有多借的話還我一點,而且乙○○會亂開車,所以我才會開車載他,但我都把車停在很遠的停車場,我並不知道乙○○販賣海洛因給許嘉木,未一起販賣毒品給黃泉閔、陳文字;於本院辯稱:我沒有與乙○○共同販賣,我不知道他要去幹什麼,我在賣衣服,我有車子,因爲我身體不好,沒辦法搬東西,有時候會請他幫我搬東西,他說要去跟人家講事情,要去借錢等語,我沒有與乙○○共同販賣毒品與黃泉閔、陳文字等人。我因爲身體不好爲了要交保就隨便答一答,那時候警察說如果說有,就可以交保,我身體不好所以販賣部分就隨便答一答,警察問我販賣部分,我都隨便答等語。辯護人爲其辯稱:證人許嘉木於本案係基於購毒者之姿指證被告為其毒品來源,本質上有損人利己之可能,其證詞之憑信性自屬薄弱,況證人許嘉木警訊、偵查與原審時就與何人交易毒品?將價金交給何人等節證述不一,有重大瑕疵可指,其證詞之真實性殊容置疑,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取自於被告、幫被告販賣毒品、販賣所得價金均交給被告云云,然證人乙○○於原審具結後證稱:本案其有販賣3次海洛因給許嘉木,這幾次其都是拜託甲○○開車載伊去,但其沒有跟甲○○說是要去跟許嘉木交易毒品,毒品來源不是甲○○等語,堪證被告確無與乙○○共同販賣海洛因給許嘉木之犯行。至於原判決所採憑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為許嘉木與乙○○間之對話,與被告無關,雖乙○○於通話譯文中有提及「孔(空)大」、「朋友」、「我們兩個」等詞,然僅為乙○○自己片面之表示,被告未參與對話,也未見被告對於上開對話內容表示同意、認可,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或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給許嘉木。原判決僅以證人許嘉木、乙○○單方、前後不一之陳述,即論以被告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行,尚嫌速斷,被告並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黃泉閔、陳文字之犯行,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不實在,本案之購毒者黃泉閔、陳文字等人,均一致指證其等係與乙○○直接交易毒品,並未證述被告曾經參與相關交易行為;且卷內相關之通話譯文,亦僅見乙○○與各該購毒者之對話,內容中均未提到被告,故上開購毒者的指證及通聯譯文,均無法證明被告與乙○○共同販賣毒品。況警方於案發期間針對被告及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長期通訊監察,但未見乙○○於起訴書附表所示10次販賣行為之前、後時間,曾與被告聯繫以取得供販賣之毒品,或向被告徵詢是否同意販賣及是否同意交易條件「也未見乙○○向被告回報買賣有無成立及欲繳回價金之表示。被告乙○○於偵查中所述「毒品來源取自於被告、伊係幫被告販賣毒品、販賣所得價金均交給被告」之陳述,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至於乙○○雖曾向被告借用手機SIM卡、汽車,用來撥打電話聯繫、至約定地點進行販毒事宜,但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的中性行為,欠缺法益侵害的特殊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乙○○之間有共同販毒之謀議與行為分擔,自無法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與乙○○共同販賣毒品之依據等語。惟查:
⑴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證詞全部均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⑵證人許嘉木於原審中雖證稱:上開3次毒品交易,都是乙○
○直接把海洛因給我,然後我再付錢給乙○○,並不是甲○○直接跟我交易,但乙○○私底下都說海洛因是甲○○的,實際狀況我也不是很清楚,我沒有看過乙○○在交付海洛因之前,先向甲○○拿海洛因,在我家交易那一次,乙○○曾經在交易後把錢拿給甲○○,我沒有問乙○○為何要把錢交給甲○○,我跟甲○○不熟,是因為他跟乙○○一起來我們才會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307頁至第339頁),然與其偵查、警訊中證述:107年1月5日我跟乙○○聯絡後,依約到彰化縣福興鄉○○村的永豐宮旁,以1萬6,000元之價格,向綽號「空大」的甲○○,購買1錢重的海洛因,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乙○○也在場,是乙○○介紹藥頭甲○○跟我認識;107年1月8日,乙○○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購買海洛因,我依約到前述的永豐宮跟乙○○見面,跟乙○○一起等甲○○,之後,甲○○開車到場,我以1萬6000元之價格,向甲○○購買1錢重的海洛因,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甲○○當時人在車內交易,我購買後就直接離開;107年1月17日,我用電話跟乙○○聯絡後,甲○○、乙○○開車到我的住處,我以1萬6000元之價格,向甲○○購買1錢重的海洛因,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乙○○帶甲○○前來跟我交易;乙○○只有介紹藥頭甲○○給我,但我不曾跟乙○○買過海洛因,而且我沒有辦法直接聯絡甲○○,一定要透過乙○○,他們之間的關係,我並不清楚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50號卷第90頁至第94頁、第106頁至第107頁)明顯不符,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許嘉木之警詢筆錄,證人許嘉木在警詢明確證稱:「乙○○只有介紹藥頭給我,但我不曾向他購買毒品」等詞,此為自發性陳述,並未受到警方誘導(見原審卷第339頁),且證人許嘉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被告二人分別在警訊、偵查、原審移審訊問所述相符,亦與其與被告乙○○之通訊監察譯文內被告乙○○提及:人家要來找你啦;我那個 孔大 仔來這裡啦;我就在這啊,在他這;你怎麼跑回去家裡,我不是跟你說在廟裡這裡,我們兩個在這裡傻傻的等,許嘉木稱:你聯絡的到嗎?朋友啦等語相合,而孔大(空大)之男子即爲被告甲○○(見證人許嘉木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又原審質疑證人許嘉木何以審理所述與之前警訊證陳不一,證人許嘉木稱警詢時因爲提藥(藥癮發作)、血糖很高、沒有吃降血糖的藥,身體不適才會如此證述等語,經原審履勘證人許嘉木警詢筆錄,證人並無身體不適或毒癮發作之生理現象,對於員警問話能切題回答,並對答如流,截至應訊將要結束時,神情自然仍無任何不適之表示或表現(見原審卷第338至339頁),證人許嘉木與被告甲○○並不熟識,亦無仇恨,於此重罪當無妄加誣攀之理,證人許嘉木警詢、偵查中之證陳與客觀事實相符,較可採信,於原審所爲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爲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⑶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證述被告甲○○未參與犯罪事實一
之犯行,與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移審問時所爲證陳不符,亦與被告甲○○及證人許嘉木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移審訊問(甲○○)時所爲證陳及其與證人許嘉木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不合,經本院履勘被告乙○○107年4月12日警詢、偵查光碟及107年4月13日羈押訊問光碟、107年5月18日偵訊光碟、107年5月23日移審法院訊問光碟,均無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於107年4月12日警詢時,警察先訊問被告現在精神狀況是否可以製作筆錄,乙○○答稱可以,亦能針對訊問的問題回答,該日警詢、偵查所述與其嗣後精神狀況良好時分別於107年4月13日法院羈押訊問、107年5月18日檢察官偵訊、107年5月23日法院訊問所爲陳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均相符合如上述,而檢察官或法院裁定准許交保與其是否供稱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並無直接關係,況乙○○107年4月12日之警詢筆錄,警方曾提示107年2月16日上午9時14分許、11時40分許,被告甲○○與乙○○之通話譯文,乙○○表示:該通譯文並非毒品交易,而是被告甲○○無償轉讓海洛因給我施用等語(見3950號偵查卷第23頁),警方另提示107年3月24日晚間6時14分許,乙○○與被告甲○○女友 丁氏 碧雲 之通話譯文,乙○○表示因為海洛因價格太高,所以沒有向被告甲○○購買成功等詞(見3950號偵查卷第23頁),警方再提示107年2月15日晚間9時2分許,被告甲○○與乙○○之通話譯文,乙○○於警詢表示該次譯文為毒品交易之聯繫,且成功向被告甲○○購得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等情(見3950號查卷第22頁反面),但乙○○在當日偵訊,改稱該次沒有交易成功等節(見3950號偵查卷第7頁),如被告乙○○蓄意誣陷被告甲○○,或受到警方壓力,一定要供出被告甲○○,或為了要獲得交保而維持警詢之證述,乙○○大可直接指證全部交易成功,豈會表示交易沒有成功、甚至爲變更證詞之證述,另被告乙○○自警詢至原審準備程序均未曾提及有積欠證人許嘉木款項,於原審詰問證人許嘉木時,乙○○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此一問題詰問證人許嘉木,於聽聞證人許嘉木之證詞,以證人之身份接受詰問時,方爲上開證述,此陳述隨著證據調查的揭露而轉變,欠缺可信性。再被告乙○○於原審陳述警方那裡說如果全部說一樣的就有機會交保,無證據可佐後,方表示跟甲○○有仇,稱有跟甲○○借過錢,有跟甲○○借車子撞壞,甲○○在越南打電話恐嚇我,所以我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349至350頁),然此與被告甲○○於107年2月14日回國,2月16日即請被告乙○○施用海洛因不符,亦與被告乙○○所述甲○○很照顧我等語不合(見原審卷第358至359頁)。被告乙○○警詢、偵查中證陳被告甲○○共犯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與其在原審移審訊問時所述及客觀事證相符,較可採信,嗣後審理中所述顯係坦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無從據爲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⑷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涉犯犯罪事實一之罪
行,然與其於警訊、偵查、原審移審訊問時所爲證陳不符,亦與被告乙○○及證人許嘉木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移審訊問(乙○○)時所爲證陳及被告乙○○與證人許嘉木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不合,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訊、偵查及原審移審訊問時之光碟,被告甲○○警詢、偵查、移審訊問時之證陳均出於其自由意志,於107年5月18日之偵訊並有辯護人張律師在庭,警訊、偵查中所述與其於107年5月23日原審移審訊問時與辯護人張律師討論後所述大致相符,況身體罹病與是否坦承犯行及坦承犯行與是否准許交保均無直接關係,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行極重,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當知悉,於此重罪,若無此事實,偵查之初,當無妄加承認之理,所稱身體罹病爲了交保而爲不實之自白並無理由如上述,被告所述警察說如果承認販賣毒品就可以交保並無證據證明,亦未見被告之前就此有爭執,尚難憑採。
⑸本件依被告甲○○及乙○○共同販賣毒品之形式,係推由被
告乙○○以其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裝置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
SIM卡與購毒者聯絡後,或由被告乙○○持甲○○交付之毒品前往交易或駕駛甲○○持用之S2-3578號車輛前往交易,或由被告甲○○駕駛S2-3578號車輛搭載被告乙○○前往交易,被告甲○○未曾親自以電話與購毒者聯繫,是以通訊監察譯文無被告甲○○與購毒者之對話,亦無購毒者黃泉閔、陳文字等指證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予渠等之證述,尚不悖常情,又販賣毒品數量、價格固定,被告二人間本有默契,且被告甲○○、乙○○爲避免販賣毒品犯行遭查獲,未以電話聯絡取得販賣之毒品或徵詢是否同意販賣,未回報交易是否成立及欲繳回價金等情,亦可理解,殊難以此即認被告乙○○警詢、偵查及原審移審訊問中所爲證陳不足採信,而爲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⑹本件被告甲○○、乙○○警訊、偵查及原審移審訊問時之供
證大致相符,亦與證人許嘉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其與被告乙○○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等相符,被告乙○○證陳販賣毒品與證人黃泉閔、陳文字,亦有證人黃泉閔、陳文字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被告二人警訊、偵查及原審移審訊問時之供證,已獲補強足以擔保其真實。
⑺我國查緝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 以重度刑
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交易,均屬有償行為,且海洛因屬物稀價貴又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衡以被告等與證人黃閔泉、陳文字、許嘉木間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若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或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以平價供應渠等施用之理,被告乙○○且供稱每次販賣可自被告甲○○處取得500元許之海洛因施用,顯見被告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八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乙○○審理中所爲證述顯係迴護被告甲○○
之詞,被告甲○○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脫卸之詞,均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購毒者黃盛復、黃泉閔、陳文字、歐吉助分別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
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施用者許嘉木警訊、偵查之陳證、通訊監察譯文。
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D-083)、現場照片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400433號鑑驗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M022)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
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驗書、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9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
㈣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責極重,且海洛因量微價高,取得不
易,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毒品給他人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交易,均屬有償行為,稽之,海洛因屬物稀價貴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被告乙○○與證人黃盛復、陳文字、歐吉助、洪信國間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或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以平價供應渠等施用之理,顯見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三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㈤被告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五、六部分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有轉讓一級毒品與乙○○
及轉讓禁藥與楊俊男之事實,辯稱:是跟乙○○共同出錢去買的,買回來大家一起吃,我租屋在外面,楊俊男說有去我舊家我也不知道,楊俊男說警察跟他說偷吃不算犯罪,結果我就被判罪了等語,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中坦承不諱(見3950號偵查卷第10、60、392頁、原審卷第90、95、487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偵查中之證陳(見3950號偵查卷第23、396頁)及證人楊俊男於偵查中結證(見3950號偵查卷第224頁)相符,並有通訊監查譯文在卷可參,被告所具上訴理由狀亦未爭執犯此部分罪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此部分罪行(見本院卷一第32、33、253頁),證人楊俊男於警訊即稱與被告是好朋友,苟無此事實,豈會爲此陳述(見3950號偵查卷第198頁)。被告甲○○嗣後空言否認犯此部分罪行亦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七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M023)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2份。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亦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部分:㈠核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八次犯行,及被
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三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四
㈠、㈡所示犯行,均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四㈢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六所示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七㈠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七㈡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八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有犯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被告甲○○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爲販賣、施用、轉讓之高度行爲所吸收,均不另論科。
㈣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咸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乙○○有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紀錄,於103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4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被告甲○○前有妨害自由、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而於106年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佐,被告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爲累犯,足見被告等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悖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法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㈥再被告乙○○上開幫助施用海洛因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被告甲○○於偵查、審判中,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白,被告乙○○於偵查、審判中就犯罪事實一、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㈧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㈣至㈧之犯行,供出來源因而查獲
共犯甲○○(見警訊及通訊監察譯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㈨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則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本案被告甲○○爲獲取不法利得、被告乙○○爲獲取免費施用之利益或不法利得,販賣毒品海洛因,固堪非難,然其等每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不多,僅係供購毒者自己施用,與大毒梟及中盤、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有異,對社會危害之程度顯然較輕微,被告乙○○犯罪,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甲○○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初訊時坦承犯行,二人均無販賣毒品前科,被告甲○○所犯犯罪事實一之八次販賣罪行及被告乙○○所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三次販賣罪行及犯罪事實二之三次販賣罪行,縱各處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均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㈩原審認被告乙○○分別於107年1月31日、107年2月1日、106
年11月26日販賣海洛因與陳文字、歐吉助、洪信國、黃盛復等人、幫助許嘉木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乙○○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當知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體健康、家庭生活影響甚巨,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海洛因,幫助許嘉木向其他藥頭購得海洛因施用,造成毒品流通,且不知警惕,依然施用多次毒品,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考量被告乙○○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曾書寫刑事悔過書表示懊悔,態度尚佳,名下並無財產,但於105年度曾有3筆薪資所得(見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54頁之財產、所得稅資料),並非中低收入戶(見原審卷第161頁之彰化縣政府107年7月4日府社工助字第1070227890號函),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沒有執照及專門技術,我目前已婚,有2個分別就讀國小4年級、5年級的小孩,現在跟父、母及太太、小孩同住,房子是家裡的,我從事粗工,每月薪資約2萬元,太太的工作是作業員,她的收入一個月約2萬元,我跟我太太一起賺錢養家,我沒有負債也沒有貸款等語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各次販賣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就販賣海洛因部分分別科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柒年玖月、柒年捌月,就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就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分別科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十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科處有期徒刑柒月、柒月,就上開三次販賣海洛因部分諭知扣案之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僅諭知追徵其價額,尚不構成撤銷事由,由本院逕予補正),扣案之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SIM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參仟元、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扣案之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SIM壹枚),沒收之。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分別諭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1043公克,連同包裝袋壹只,原審漏載驗餘淨重,由本院逕予補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共0.2387公克,連同包裝袋貳只,原審漏載驗餘淨重,由本院逕予補正)沒收銷燬之,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認被告甲○○轉讓海洛因、禁藥罪行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明知毒品之危害,竟仍轉讓,造成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流通,並施用1、2級毒品,誠實不該,犯後坦承罪行,名下有1輛汽車,但無其他所得(見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2頁之財產、所得稅資料),非中低收入戶(見原審卷第161頁之彰化縣政府107年7月4日府社工助0字第1070227890號函),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沒有執照及專門技術,我目前已經離婚,有4個小孩,最大的女兒已經結婚,我現在跟父、母及女友同住,房子是自己家的,我目前的工作是在家裡的的田地幫忙種植、打零工、照顧父母,一個月收入約2萬多元,我的父母不用資助我,我沒有貸款或負債,我有尿結石,很不舒服,有頻尿的情形等語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體與經濟狀況,暨其轉讓毒品、禁藥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就轉讓海洛因、禁藥部分分別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柒月,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分別科處有期徒刑拾月、拾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科處有期徒刑柒月,就轉讓海洛因部分諭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就0000000000號SIM卡僅諭知追徵其價額,尚不構成撤銷事由,由本院逕予補正)。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亦無不當,原審顯均以被告等之責任爲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量刑,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未偏執一端,所科之刑均尚屬適中,咸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爲由上訴,被告甲○○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爲由上訴,均無理由,咸應予駁回。至原審就原審犯罪事實一㈠至㈤、犯罪事實五㈠至㈢之販賣海洛因犯行爲有罪、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然原審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部分被告二人係共犯,原審認被告甲○○未參與爲其無罪之諭知,原審就被告乙○○所犯之十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分別科處七年八月至九年不等之徒刑,施用一、二級毒品分別科處十月、七月之徒刑,幫助施用一級毒品科處有期徒刑七月,就被告甲○○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均科處有期徒刑十七年,就轉讓一級毒品、禁藥分別科處一年二月、七月徒刑,就施用一、二級毒品分別科處十月、七月徒刑,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年、十七年八月,有違比例、公平原則,均有未洽,檢察官以此爲由上訴有理由,又原審犯罪事實五㈠至㈢部分販賣金額雖較多,然被告乙○○所得與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部分相同,原審均科處有期徒刑玖年,尚嫌過重,亦有未洽,另被告乙○○就原審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被告甲○○就原審犯罪事實一㈠至㈤及五㈠至㈢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適用(見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及移審訊問筆錄),原審漏未審酌適用,均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甲○○雖非以此爲由上訴,然此部分爲上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甲○○均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知悉毒品海洛因對於施用者之身體健康、社會治安危害甚大,竟意圖得利(被告乙○○貪圖不法施用之利益),共同販賣海洛因,危害施用者之健康及社會治安,誠屬可議,及被告乙○○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犯罪事實一㈣至㈧部分(原審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供出共犯,態度尚佳,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移審訊問時坦承犯行,嗣於審理中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每次販賣數量之多寡、分工之狀況,二人均非中低收入戶(見原審卷第161/頁之彰化縣政府107年7月4日府社工助字第1070227890號函),兼衡被告乙○○國中畢業,沒有執照及專門技術,已婚,有2個分別就讀國小4年級、5年級的小孩,與父、母及太太、小孩同住,從事粗工,每月薪資約2萬元,太太是作業員,收入一個月約2萬元,二人一起賺錢養家,沒有負債也沒有貸款等語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甲○○國中畢業,沒有執照及專門技術,目前已經離婚,有4個小孩,最大的女兒已經結婚,跟父、母及女友同住,目前在家裡的田地幫忙種植、打零工、照顧父母,一個月收入約2萬多元,沒有貸款或負債,罹患尿結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參酌其等各次犯罪類型、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等因素,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乙○○所有,供聯絡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㈣至㈦、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上開門號使用之手機序號,與本案被告乙○○扣案之手機序號不同,難認被告乙○○當時插用在扣案手機內,作為聯繫販毒所用,併予敘明)。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甲○○持用交由被告乙○○置於其被查扣之行動電話中,供犯罪事實一㈧販賣毒品聯絡使用(見被告乙○○原審之供述,原審卷第375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0000-000000號SIM卡1枚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㈠至㈧所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每次可獲利約價值500元、施用一次海洛因的量,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甲○○之犯罪所得分別爲16000元、16000元、16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然每次分別分給被告乙○○價值500元之海洛因,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自應扣除,此不法利得並未扣案,依同條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乙、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示之時、地,以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陳文字、歐吉助、洪信國,因認被告甲○○與乙○○,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涉犯此部分販賣一級毒品罪行,辯稱:乙○○雖然跟我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汽車使用,但我不知道他用來販毒,我在107年1月28日出國到越南,同年2月14日才返國,這段時間,不可能跟乙○○共同販毒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甲○○雖曾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然其於原審移審
訊問時即否認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卷第94頁),依據卷內被告甲○○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甲○○確實於107年1月28日出境,而於同年2月14日入境(見原審卷第225頁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甲○○所辯尚非無由。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雖證陳被告甲○○共犯此部分罪行,然其嗣後於原審移審訊問即翻異(見原審卷第88-89頁),依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述,犯罪事實欄二㈡(交易時間:107年1月31日,購毒者陳文字)、二㈢(交易時間:107年2月1日,購毒者歐吉助、洪信國)所示之交易,都是由其先向被告甲○○拿取毒品,交易之後,再將價金交給被告甲○○等情,但被告甲○○當時不在臺灣,斷不可能有乙○○所述之交易情節,乙○○偵查中上開證述,與卷內事證不合,尚難遽採。
㈡本案購毒者即證人陳文字、歐吉助(洪信國業已死亡),於
警訊、偵查中均證稱與乙○○直接交易,並未證述被告甲○○曾參與此部分交易,且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亦僅有證人乙○○與證人陳文字、歐吉助、洪信國等人之通聯。
㈢證人乙○○雖以被告甲○○持用之SIM卡撥打電話聯繫及駕
駛甲○○之S2-3578號車輛前往交易,然被告乙○○於107年1月26日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予陳文字時即使用上開SIM卡及車輛,被告甲○○旋於107年1月28日出國,被告乙○○仍持續持有上開SIM卡及車輛並無特異之處,殊難以此即認被告與乙○○共犯此部分罪行。
㈣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與乙○○就此部分罪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爲分擔,乙○○販賣之毒品確係被告甲○○交付,乙○○有將販賣所得交與被告甲○○,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與乙○○共犯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共犯此部分罪行,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以原審此部分判決無罪不當爲由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表一(乙○○、甲○○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犯罪事實一㈠│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原審107年度訴字第││││徒刑捌年。│533號││││扣案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起訴書附表編號1││││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原審107年度訴字第││││徒刑捌年。│533號││││扣案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起訴書附表編號2││││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㈢│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原審107年度訴字第││││徒刑捌年。│533號││││扣案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7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7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一㈣│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原審107年度訴字第││││徒刑 伍年 參月。│533號││││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起訴書附表編號4││││7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7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一㈤│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原審107年度訴字第││││徒刑伍年參月。│533號││││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起訴書附表編號5││││7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7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一㈥│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原審107年度訴字第││││徒刑伍年參月。│533號││││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起訴書附表編號6││││7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7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一㈦│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原審107年度訴字第││││徒刑伍年參月。│533號││││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起訴書附表編號7││││7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7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一㈧│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原審107年度訴字第││││徒刑伍年參月。│533號││││扣案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乙○○販賣海洛因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犯罪事實二㈠│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原審107年度訴字第││││有期徒刑柒年捌月。│533號││││扣案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㈣││││),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二㈡│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原審107年度訴字第││││有期徒刑柒年捌月。│533號││││扣案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起訴書附表編號9││││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5號SIM卡壹枚,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二㈢│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原審107年度訴字第││││有期徒刑柒年玖月。│533號││││扣案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起訴書附表編號10││││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乙○○幫助施用海洛因部分)┌──────────┬───────────────┬─────────┐│犯罪事實│主文│備註│├──────────┼───────────────┼─────────┤│犯罪事實三│乙○○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審107年度訴字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533號│││扣案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㈤│││),沒收之。││└──────────┴───────────────┴─────────┘附表四(乙○○施用毒品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犯罪事實四㈠│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原審107年度訴字第││││,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一│656號││││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2│犯罪事實四㈡│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原審107年度訴字第││││,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一│804號││││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連同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3│犯罪事實四㈢│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原審107年度訴字第││││,處有期徒刑拾月。│1231號│└──┴───────┴───────────────┴─────────┘附表五(甲○○轉讓海洛因部分)┌──────────┬───────────────┬─────────┐│犯罪事實│主文│備註│├──────────┼───────────────┼─────────┤│犯罪事實五│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原審107年度訴字第│││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33號起訴書犯罪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實欄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追徵其價額。││└──────────┴───────────────┴─────────┘附表六(甲○○轉讓禁藥部分)┌──────────┬───────────────┬─────────┐│犯罪事實│主文│備註│├──────────┼───────────────┼─────────┤│犯罪事實六│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原審107年度訴字第│││期徒刑柒月。│53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附表七(被告甲○○施用毒品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犯罪事實七㈠│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原審107年度訴字第││││,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701號││││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犯罪事實七㈡│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原審107年度訴字第││││,處有期徒刑拾月。│1346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