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0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聰選任辯護人陳育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7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5時49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
000)、施用毒品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