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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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26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月瑜

被告 王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四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簽立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原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約定以現金卡作為交易金融工具,於被告開設之現金卡帳戶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期繳款,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2.49%固定計算,延滯則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週年利率12.49%計算遲延利息。嗣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簽立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暨調額同意書,變更借款額度為10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至113年4月12日止,尚積欠本金174,122元、已計未收利息2,139元,共計176,261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書、現金卡用卡須知、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暨調額同意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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