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九號、第一四三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其中壹小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另貳小包淨重合計零點貳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其中壹小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另貳小包淨重合計零點貳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壹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㈠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三月,嗣經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㈡於八十四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㈠、㈡部分因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因而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㈢嗣於假釋中之八十五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㈣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五月確定,嗣經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撤銷,㈢、㈣部分並與撤銷前開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嗣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九十一年間又因施用毒品(詳後述)案件,遭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甫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同年月九日釋放,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乙○○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自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勇 」之人處購買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某時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凌晨五時許止,在停放於第二高速公路苗栗縣後龍路段、臺中市區○○路○○路旁車上及臺中市區公園之廁所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於香煙內,點燃香煙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三日施用一次;另於九十四年八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在前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然後以火燒烤其底部,使生白煙吸入體內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每星期施用一次。其間㈠先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點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㈡又於九十五年二月二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市○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二公克);㈢再於同年三月二日晚上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原子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合計零點二三公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移送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地,連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三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三紙在卷可稽。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日為警查扣之白粉一小包及同年三月二日為警扣得之白粉二小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前者淨重零點一二公克,後者淨重合計零點二三公克)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七六八六號及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七七九九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其中一小包淨重為零點一二公克、另二小包淨重合計零點二三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為一點二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審理時供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均是在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每三天施用一次,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每星期施用一次;惟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審理時,被告則改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是九十五年三月二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施用時間則為同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每二日施用一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是每四日施用一次,而前後略有不同,是本院因認應從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即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每三日施用一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是每一星期施用一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同年月九日釋放,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分別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㈠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三月,嗣經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㈡於八十四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㈠、㈡部分因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因而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㈢嗣於假釋中之八十五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㈣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五月確定,嗣經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撤銷,㈢、㈣部分並與撤銷前開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嗣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九十一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甫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遞加重其刑。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行為,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回溯前四日內某時及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就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未起訴,惟各該部分犯行,既與起訴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部分犯行更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迭經判處罪刑並送監執行,又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三小包(其中一小包淨重零點一二公克,另二小包淨重合計零點二三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點二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爰均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