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自緝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自緝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緝字第196號自訴人丙○○
丁○○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陳麗如 律師
王傳賢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 陳明正 (仍在通緝中)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在丙○○、丁○○兄弟所開設之成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成佶公司)工作,詎乙○○與陳明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明正向丙○○、丁○○佯稱:伊姐夫在販賣水果,有進口榴槤、奇異果,並拿零星之榴槤、奇異果來賣給丙○○及丁○○,待取得丙○○及丁○○之信任後,即對丙○○及丁○○稱若買整貨櫃的品質比較好,乙○○則在旁邊附和陳明正之說詞,丙○○及丁○○因而陷於錯誤,遂於民國90年8月20日,在成佶公司內,簽發一張金額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之即期支票予陳明正,以作為購買整貨櫃奇異果之價金,陳明正收受該支票後,旋於當日交由乙○○持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兌領,陳明正取得乙○○所兌領之票款後,不僅未交付奇異果,且於90年9月2日(即農曆7月15日中元節)不告而別逃逸無蹤, 李燕秀 隔數日亦離職不知去向,丙○○及丁○○遍尋不著渠二人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及丁○○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當時為陳明正之女朋友,及持該張金額六十二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之支票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兌領之事實,惟否認有與陳明正共同詐騙自訴人丙○○、丁○○兄弟之意思,辯稱:陳明正如何與自訴人兄弟做生意,伊並不清楚也沒有參與,伊只是受陳明正之委託代為兌領該張支票而已,因為陳明正開車,但銀行附近不好停車,伊才騎機車去代領,伊領得款項後,即全部交給陳明正,又伊離開成佶公司沒多久就與陳明正吵架而分手,一個人跑到高雄工作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兄弟指訴在卷,復有該張六十二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該張支票背面並載有被告兌領時所填寫之姓名、地址、電話號碼等資料(參本院90年度自字第747號卷第8頁)。又㈠證人即成佶公司之員工甲○○於95年6月15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
當時陳明正有沒有講說他要跟誰進貨?)陳明正有說要跟他姐夫進貨」、「(問:被告乙○○有沒有跟自訴人表示陳明正要跟誰進貨?)乙○○也有說陳明正姊夫在辦水果進口,例如榴槤」、「(問:妳在哪裡聽到被告、陳明正跟自訴人這樣說?)乙○○與陳明正當時出雙入對,他們在辦公室跟自訴人這樣說」、「(問:妳知不知道陳明正收了錢後,有沒有照約定出貨?)沒有出貨」、「(問:妳知不知道陳明正何時從公司離職?)我知道是他們收到錢後,有一天(日期我忘記了)說要來送水果,到傍晚的時候,丙○○要找他們二人就找不到了」、「(問:他們二人有無正式辦理離職手續?)沒有,他們從此沒有再回公司」(參本院卷第59~61頁筆錄),自訴人丙○○於95年6月15日在本院陳稱:「(問:陳明正跟乙○○是一起離職?)他們是上大夜班,他們離職的時間很近,他們離職的日期不記得,我只記得是農曆七月十五日中元節,那天普渡,要水果拜拜,員工說水果沒有來,所以我就一直找陳明正,手機都是關機,到傍晚都找不到,之後,陳明正就沒有出現,乙○○我也都沒有看到,我就去陳明正、乙○○他們家找,陳明正他們家都沒有人,乙○○他們家只有他母親在家」、「(問:陳明正、乙○○都沒有辦理離職手續?)陳明正沒有辦理離職就走了,我也沒有看到乙○○離職的資料」(參本院卷第69~70頁筆錄)。足徵陳明正與自訴人兄弟在談水果買賣的事情時,被告也有在場附和,且陳明正與被告相繼未辦離職手續即不知去向。㈡被告於95年3月24日經警緝獲送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收過自訴狀,我大概知道本案」、「我從陳明正口中得知這張票是要給一個水果商 林昭憲 ,是委託陳明正轉交給林昭憲的訂金,陳明正因為他沒有戶頭,我有戶頭,因此陳明正要求我先入我戶頭,等票兌現後,再領出現金交給陳明正,他再把一部分的現金交給林昭憲作為訂金」、「(問:開庭時為何不到庭?)因為那時剛發生這種事情,我不知所措,我也與陳明正分手,所以我才去高雄自己生活」(參本院卷第19~20頁筆錄),於95年4月18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自訴人跟陳明正怎麼做生意我不清楚,我知道的只是丙○○開一張支票給陳明正,因為陳明正沒有銀行戶頭,要我將支票存進去我的戶頭,將現金領出來給他,我是將支票存入帳戶」(參本院卷第39、41頁筆錄),待本院告以該支票並未劃平行線,也非存入帳戶代收兌領,及自訴人丁○○陳稱:「這張支票是乙○○直接去領出來的」後,被告於95年6月15日在本院審理中即改口供稱:「支票是我直接去臨櫃領的,不是入我的戶頭,是陳明正叫我幫忙領,他說他開車會被拖吊,叫我騎機車去幫他領,領回來的現金就交給陳明正,他拿了就開車走」(參本院卷第62頁筆錄),95年6月15日被告在本院另供稱:「(問:妳有沒有問陳明正支票這個錢是從哪裡來,要做什麼用?)沒有,他只叫我去幫他領出來」、「(問:妳那時為何要辭職?)因為我母親是在豐原市(我的戶籍地)做手工藝的燈籠,我要回家幫忙,所以才離職」、「(問:妳有回家幫忙?幫忙多久?)有,幫忙幾個月的時間」、「(問:妳母親做手工藝燈籠多久了?)一、二十年」、「(問:妳在成佶公司上班多久?)兩年,都做大夜班」(參本院卷第68頁筆錄)。綜上可知,①被告先稱係因為陳明正沒有帳戶,才委其代領該張支票,後改稱係因陳明正停車不方便,才委其代領該張支票,另先稱從陳明正口中得知該張支票係自訴人丙○○開出委由陳明正要給林昭憲,後改稱陳明正什麼也沒說只叫她去領錢,②被告在成佶公司已工作二年之時間,其母親做燈籠手工藝也已一、二十年,其於陳明正離開成佶公司後,隨即以幫助其母親做燈籠手工藝為理由跟著離開成佶公司,離職後卻僅幫忙其母親幾個月即隻身前往高雄,③被告有接到本院傳票及本件自訴狀繕本(此亦有本院90年10月12日之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亦即知道本件訴訟,卻不依時應訊,而跑到高雄找工作。茲被告若未與陳明正一起詐騙自訴人兄弟,為何初始要編詞謂係陳明正沒有戶頭才委其代為兌領支票,並已供稱知道該張支票之來源及用途,嗣卻全推稱不知道,又若非畏罪潛逃,為何陳明正離職,其亦跟著離職,接到本件自訴狀繕本及本院傳票不出庭說清楚,卻隻身跑到高雄,最後經警緝獲到案。本院因認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陳明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係初犯,惟迄無悔意,詐騙金額非微,尚未賠償自訴人兄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許月馨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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