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宏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宏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槌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㈠告訴人 卓麟城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㈡被告於警詢時雖稱:因為告訴人卓麟城積欠伊工資不還,所以才去竊取他的工具報復等語,而於偵查中則改稱:因與卓麟城聯絡未果,而在路上看到卓麟城的車子,伊就傳簡訊給卓麟城說要破壞他的車子,但卓麟城還是不理伊,伊就在晚間叫朋友載伊過去,硬拉卓麟城車子的門把,又在車上看到2支工具,就把工具拿走等語,惟此不惟為告訴人卓麟城所否認,另被告就拿取告訴人卓麟城所有之電動槌2支之目的為何,先後所述已不相同,是否可採,已不無可疑,況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伊將電動槌丟在長春二路空地上等語,是被告非以抵償債務之意而拿取上開電動槌,反而擅自處分該電動槌,而有將之據為己有之意,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經查,本件未扣案之電動槌2支,為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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