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9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6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合計淨重參點陸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0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4年度訴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5年度訴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
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12日1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安慶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5包(合計淨重3.60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3.6008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重3.6010公克
,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3.6008公克)、吸食器1組。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85369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92年10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4年度訴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5年度訴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縱令被告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以後,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寬典,並經論罪科刑且已執行完畢,仍不思根絕惡習,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重3.60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3.600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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