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30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被用於詐欺不特定人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不詳時地,將自己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嗣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上網交友而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竟匯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元至上開帳戶,始之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詐欺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要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及告訴人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單據三紙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供承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本人所開戶,惟辯稱: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是為了要還助學貸款,存摺、提款卡、密碼都放在摩托車車廂裡面,當我發現時,已經全部被偷走。發現東西被偷時,已經是下午三點多銀行,才沒有馬上掛失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六、經查:㈠被告於警詢稱:我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台北富邦銀行
松江分行開戶…沒有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我銀行的存簿和提款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十七時左右放在我男友 劉書宇 機車車箱內,車箱被人撬開,車內所有東西被偷走,存款簿和提款卡及富邦銀行所給的原始密碼放一起都被人拿走了。我沒有掛失,因為銀行下午已經關閉,並且又遇到週休二日,想再於星期一銀行開門時再辦理掛失。因最近要遠行至花蓮工作致延至今日(八日)下午十三時才至分行辦理。我開立此戶是因二專讀書時是向台北富邦銀行助學貸款的,現在畢業要還助學貸款的錢,所以要在該銀行開戶等語(見偵卷第六、七頁);其於本院供稱:我是十月底領到存摺、提款卡、原始密碼這些資料,我十一月二日禮拜五要去變更密碼,打開置物箱發現三樣文件都不見。…當天從富邦銀行出來,就把存摺等文件放在機車前方,後來要下車去吃東西,才把存摺放到置物箱,就沒有再去動過,十一月二日下午三點多在我們家樓下要去辦變更密碼,結果打開置物箱發現三樣東西都不見了,原先要到銀行去辦掛失,但想說銀行快下班就沒去,當時是有想到銀行補辦帳戶,但我的身分證在我媽媽那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四頁)。
㈡再證人劉書宇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有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
被竊情事。我遺失的只有被告的存摺,沒有去報案。當時我們原本將存摺放在機車座前方,我們下車去吃東西,將存摺放於置物箱內,只有帶走錢包。那是台北富邦銀行的存摺。帶存摺出門是因被告要去變更提款卡的密碼。時間是十一月初的星期五等語(見偵卷第三七頁);其於原審證稱: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我陪同被告去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開戶,因要還被告所辦理的助學貸款,辦完以後,連同存摺、提款卡放在我的機車車廂,三天後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被告不知道存摺、提款卡遺失可以語音掛失,再過兩天,我們才去補辦提款卡、存摺,到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時,就被行員告知被告的存摺、提款卡已經被凍結,叫我們去長春路派出所做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三頁正反面)。
㈢又有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
書三紙(見本院卷第一二至一四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三二至三四頁)。另事發時,被告已有玉山銀行、郵局、中國信託、華南銀行等多本金融帳戶可供使用,此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反面、三五頁)。
㈣綜上,被告確有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九十五年八月十五
日及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分別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助學貸款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助學貸款之事實,且互核被告供述及證人劉書宇之證述,堪認被告申請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開戶係為償還助學貸款之費用,應為真實。再者,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申請開戶,而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晚間二十二時遭網路交友所詐騙,亦有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一五頁),是本件若係被告所為,當可認定被告係為買賣帳戶而另行開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申請開立系爭帳戶之目的係為償還助學貸款,已如前述,況事發之時,被告已有多個金融帳戶可供使用。衡情,被告若欲販賣帳戶於詐騙集團,自可逕從其現有之帳戶擇一為之,何需多此一舉另行開立新帳戶以販予他人使用?準此,足徵被告辯稱其存款簿、提款卡及富邦銀行所給的原始密碼係放置於證人劉書宇之機車置物箱內,後遭人偷竊使用等語,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失察,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