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遺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於97年6月23日15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與大社路口之紅綠燈下,拾獲甲○○所有,於同年6月間遺失之NOKIA廠牌、6300型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旋於當日以2,100元代價,將上開物品出售予位於高雄市○○區○○○路之鐘樺通訊行,而變賣所得均為乙○○全數花費殆盡,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聯查詢單、讓渡切結書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本件所犯之罪,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聲請人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罪,應論以累犯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