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煌
陳柏翰林偉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86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順煌於民國100年11月20日下午乘坐被告林偉倫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竹圍捷運站附近,適遇有 陳亮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 張純華 行經該處,被告黃順煌因不滿陳亮吉目視自己之眼神,竟萌傷害之犯意,要求知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有幫助傷害犯意)之被告林偉倫載其會同在附近之友人即被告陳柏翰,並邀集有傷害犯意聯絡之被告陳柏翰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乘機車1輛,共同前往找尋並毆打陳亮吉,旋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45號前,先由被告林偉倫騎乘機車擋住陳亮吉機車之去路,復由被告黃順煌、陳柏翰及甲男共同對陳亮吉拳打腳踢,致陳亮吉受有右下巴兩處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順煌、陳柏翰、林偉倫共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亮吉告訴被告黃順煌、陳柏翰、林偉倫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黃順煌、陳柏翰、林偉倫係共同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亮吉具狀撤回對被告3人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薛嘉珩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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