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0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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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0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豪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佳豪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佳豪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事實部分補充「楊佳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楊佳豪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以其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楊佳豪為犯罪人前,楊佳豪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以其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表明其願意接受裁判,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報案紀錄表(偵卷第111、112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在其過失致死罪未被發覺之前,自首其罪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減輕被告之刑。
三、爰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以約70多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不慎撞擊正穿越馬路步行之被害人,終致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勢,嗣因而不治死亡,其後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自屬可議;惟另考量被告並非故意犯罪,係因交通事故致生此損害,犯後復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有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交易字卷第64頁)可稽,並經被害人家屬表示原諒被告等語,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有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可按,被害人家屬並表示已原諒被告且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需向本案被害人家屬支付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金額,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附件二之條件,以維被害人家屬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二調解筆錄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