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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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里己律師
劉倩妏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凌晨三時廿分許,在 高雄縣 ○○鎮○○路○○○○號蕉城KTV店宴畢正欲離去時,在門口適與 朱信強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相遇,朱信強欲邀被告回廂房同飲,為被告所拒,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遂至店外停車場,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賓士五○○SEC型轎車,搭載該KTV店小姐 黃淑貞李伊淨 ,欲行離去,於倒車時不慎碰撞朱信強所駕駛之BMW牌轎車。在場目睹之 黃潮良 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多人,即持磚塊、木棒、小型滅火器等物,砸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轎車,並圍堵於車前、兩側。嗣經據報到場之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刑事組長 傅錦祝 ,排開人群,被告即駕車往高雄市方向離去。諸多不詳姓名者又大聲叫駡,並持磚塊往被告轎車擲砸。被告因人車被砸,又受叫駡,顏面盡失,怒火中燒,亟思對辱駡、圍堵、砸車者施加報復,頓萌殺機,乃於同日上午三時四十分許,車抵高雄縣○○鎮○○路口距該KTV店口十二點三公尺處,又急速迴車,並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朝站立在蕉城KTV店前之中華路上人群直衝。適正欲橫越道路,甫行至中心雙黃線附近參入人群中之 劉明源 閃避不及,遭衝撞彈起,而摔落地面,致右頭部挫裂傷長十二公分,有骨折現象,左側前額挫裂傷呈型各為四公分、六公分,有骨折現象,兩眼瞼皮下瘀血、左顴骨部挫傷瘀血六×一○公分,右下頷部挫傷六×一○公分,右上胸腋下挫傷六×二○公分,四-六肋骨骨折,有內出血現象,背臀側表皮廣泛性挫傷,兩側上肢外側廣泛性挫傷,左側大腿外側表皮挫傷六×一○公分,盆骨有骨折現象,右側大腿中端開放性骨折一○×一○公分,嗣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劉明源被撞倒地時,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該地責任區偵查員 劉永和 見狀,上前阻擋被告之轎車前進,並揮手示意被告停車,被告竟置而不顧,本其上開不確定殺人之一貫決意,驅車直撞劉永和,劉永和受撞,因而被拋上被告轎車引擎蓋後,滾落車前,被告仍未作停車之措施而續前行,乃再被輾壓而過,致受右頭頂及頭背部碎裂傷及血腫,左肩及肩胛部不規則骨折,左背、腰部擦挫傷,右足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頭部外傷、左肩及肩胛骨骨折合併內出血,當場死亡。被告駕車前行數十公尺後,再迴車往高雄市方向加速逃逸,刑事組長傅錦祝則率員駕車尾隨追緝,同日上午五時許,被告逃至高雄市○○○路民族路派出所前,因轎車右後輪胎爆裂,始為傅錦祝緝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五十五條上段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或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因與朱信強發生糾紛,又因所駕車輛不慎碰撞朱信強之轎車,為在場目睹之黃潮良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多人圍堵,並以磚塊、木棒、小型滅火器等物砸擊其車,於離去時復遭諸多不詳姓名者大聲叫駡,並持磚塊擲砸,心生憤怒,亟思對辱駡、圍堵、砸車者施加報復反擊,頓萌殺機,乃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迴車朝站立在蕉城KTV店前之中華路上人群直衝,致撞及正欲橫越道路、甫行至中央雙黃線附近之劉明源致死,並於察覺撞及劉明源後,未立即作緊急剎車,仍任由座車持續往前衝行,於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偵查員劉永和上前阻擋其前進,揮手示意停車時,仍置而不顧,驅車直撞劉永和,並予輾壓致死等情。如果無訛,依此事實,被告既於駕車衝撞劉明源後,始另見劉永和上前阻擋其車前進,揮手示意停車,竟仍置而不顧,驅車直撞劉永和,並予輾壓,則在客觀上,其顯有二不同之殺人行為,先後二行為又非不可分,所為自與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審論以想像競合犯,適用法則,尚有未當。又依原判決之上開認定,被告原意既在對其辱駡、圍堵、砸車者施加報復,而劉永和係旗山分局偵查員,並非其報復之對象。再據證人傅錦祝證稱:「被告撞到劉明源時,可能有考慮停下,但因多人圍過來後又繼續沒停,劉永和才出面制止,劉永和與甲○○很熟……」。朱信強證稱:「(因邀被告繼續喝酒,與被告發生糾紛),這時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刑事組刑警劉永和適時趕到現場處理, 陳某 (指被告)可能不滿劉永和處理方式,很生氣,口中喃喃自語『要撞死他,要撞死他』……」。及證人 劉雲喜 證稱:「……我看見甲○○欲駕車離去,但甲○○忽然又將車開回來欲撞朱信強,而當時剛好貴組(旗山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劉永和與六龜鄉民劉明源亦抵達現場,欲阻止事件發生,但甲○○非但不聽,駕車將劉明源撞倒地,劉永和揮手攔阻,甲○○忽將車倒退……」等語,原審並採上開證人之各該供述為判決基礎之一(原判決第廿一頁第三、四行,第廿七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廿八頁第九行,第廿八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廿九頁第二行)。倘若屬實,則被告與劉永和既屬熟識,尤其與朱信強等人發生糾紛當時,又係由劉永和到場處理,按諸常情,其對劉永和當無誤認之理,如何得謂其對劉永和亦具殺人犯意,原判決未詳予剖析、說明,僅以「劉永和當時之舉動,於甲○○倉遑、驚恐、憤怒夾雜其間之際所生心理防衛狀態,因此被誤認係出面阻止其車行並對其不利之朱信強一夥人馬,因而於瞬間判斷上被誤想成其主觀上欲行報復之對象甚是可能」云云(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至十三行),率認被告對劉永和亦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亦嫌判決理由不備。㈡依上開證人之供述,被告既明知劉永和為旗山分局偵查員,乃又於駕車撞擊劉明源,劉永和見狀出面阻止其車前進、揮手示意停車,依法職行公務之際,無視劉永和之示意,駕車直撞劉永和致死,其此部分所為,除應成立殺人罪外,似亦觸犯刑法第一百卅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乃原判決一面援引上開證人之前開供述為判決基礎,一面又說明「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於撞擊劉永和之前確屬明知劉永和身分,且本於妨害其執行公務之故意而加撞擊」云云,認所為尚不成立妨害公務罪(原判決第卅八頁第九至十一行)。另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被告係以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駕車先後衝撞劉明源、劉永和二人致死等情,理由欄又分別說明「依本件被告迴車時所遺留明顯四道剎車痕跡及被告被圍砸急速上路,於短時間內急速迴轉之過程,依日常生活經驗,以四十公里以下速度難認有致該四道剎車痕之可能,是被告之剎車痕(按應係車速之誤)應係不低於四十公里以下,況當時又係迴轉狀態,本就對於轉正前事物之反應能力較之直行時反應能力為差,謂被告能即時於撞及劉明源前緊急剎車,衡應與事理有違」(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十行至第十五行),「被告撞及劉明源後,於短時間內再撞及劉永和過程,……依前開肇事現場圖顯示劉明源拖鞋遺落處距劉永和第一處血跡之距離係十三‧三公尺(按應係十六‧五公尺之誤),此一間距就行進間之車輛而言,扣除本身車長五公尺六公分,再加上上開計算公式之反應距離(按指交通部頒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本難有於撞擊劉永和之前尚有緊急剎車之機會」云云(原判決第十七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十八頁第二行),非惟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未盡一致,即理由欄前後之論述,亦有矛盾。㈢原判決既採證人朱信強供稱:被告可能不滿劉永和處理糾紛之方式,很生氣,口中喃喃「要撞死他,要撞死他」等語為判決基礎。並又認定「被告知覺撞擊劉明源後並未立即作緊急剎車之舉,仍任由座車持續往前衝行,此時原立於道路一旁之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該地責任區偵查員劉永和見狀即劍步上前進入原人群聚集之快車道上欲阻擋被告轎車前進,並揮手示意被告已駕車撞人,請其停車,被告仍置 劉員 示意於不顧,……驅車直撞劉永和,並予輾壓致死」等情,如果屬實,則被告既因不滿劉永和處理糾紛之方式,口中喃喃「要撞死他,要撞死他」,隨後果於其駕車撞擊劉明源,劉永和見狀上前阻擋其車前進、揮手示意其停車時,悍然不顧,驅車直撞劉永和,並予輾壓致死,其此部分所為,究係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殺人故意﹖抑「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亦非全無斟酌之餘地。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駕車先後衝撞二人致死,被害人劉永和又係於其撞擊劉明源後,見狀出面揮手示意其停車,阻止其逃逸,依法執行公務之刑警,乃被告竟悍然不顧,駕車對其直撞,惡性不可謂不重,原判決亦認被告「隨意朝人群衝撞,造成二人死亡,惡性非輕」,乃又僅量處無期徒刑,亦有未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 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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