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7年度台覆字第6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7年台覆字第6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六四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右賠償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決定(八十七年度賠字第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原決定意旨以:賠償聲請人甲○○因詐欺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覊押,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獲具保停止覊押,共受覊押三十四日。嗣該案經原決定機關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九號判決賠償聲請人無罪確定。賠償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冤獄賠償。經查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爰審酌賠償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狀,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准予賠償十萬二千元。聲請覆議意旨雖謂:賠償聲請人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出售設有抵押權之坐落台東縣○○鄉○○段第七四八八地號等土地及其上建物予告訴人 廖輝發 等人時,向廖輝發等人表示「產權清楚,即可過戶」等語,其疏忽未將土地設有抵押權之事告知廖輝發等人,檢察官因認其罪嫌重大,有串證之虞,而予以覊押,其受覊押顯由於其行為違反善良風俗之誠信原則且有重大過失,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准予賠償,難謂合法等語。然查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行為違反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第三款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係指其覊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規定甚明。聲請覆議意旨所述賠償聲請人之行為,難認與上揭條文規定之意旨相符,自無不得請求賠償情形。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吳啟賓 委員 紀俊乾 委員 許朝雄 委員 洪明輝 委員 陳宗鎮 委員 葉賽鶯 委員 石木欽 委員 陳國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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