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7年度台覆字第6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7年台覆字第6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六五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決定(八十七年度獄賠字第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按受不起訴處分,曾受覊押,如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甚明。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係指覊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本件聲請覆議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被警方移送偵辦,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命覊押,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始行釋放,計受覊押五十二日,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固屬事實,惟查聲請覆議人因煙毒案件於受保護管束期間,擅自離開其設籍處所,既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登記,亦未向觀護人報告其事,復因案外人 趙振宗 指稱其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檢察官依其設籍處所傳拘無着,始予通緝。嗣經通緝到案,聲請覆議人自承未居住於上開設籍處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諭命覊押。是覊押之發生,乃由於聲請覆議人之上開不當行為所致,難謂無重大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覆議人即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賠償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違法,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吳啟賓 委員 紀俊乾 委員 許朝雄 委員 洪明輝 委員 陳宗鎮 委員 葉賽鶯 委員 石木欽 委員 陳國禎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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