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9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及杓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補充「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約1天施用1次」,並將「扣得第一級海洛因1包(毛重0.85公克)、注射針筒4支、杓子1支」,更正為「扣得乙○○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1包(淨重0.41公克,空包裝重0.48公克、注射針筒4支、杓子1支」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報告、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1日調科壹字第120017413號鑑定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41公克,空包裝重0.48公克)、注射針筒4支、杓子1支。
(三)被告乙○○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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