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四號抗告人 孫承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二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四年度聲減字第四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一○四年聲減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孫承洋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檢察官聲請減刑,核無不合,其宣告刑有期徒刑五月,應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並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折算標準,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佰元即新台幣九佰元折算一日。又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上開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等情。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佰元折算一日,業於九十五年五月至七月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免一罪二罰,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惟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至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中,如有部分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應執行刑時,自應從刑期中予以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就其已執行完畢之罪刑,予以減刑後,再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王復生法官段景榕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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