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再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丙○○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嘉義簡易庭再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嘉聲再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三三五號確定判決廢棄。
(三)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案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當事人未將模具一批送交抗告人收受,亦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模具貨款,有違買賣常情,法院並未詳查,法院僅憑一張假發票就認為被上訴人有交付模具給上訴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貨款,有違法律,且當事人將模具一批託由 沈志國 先生測試,至今數年,並無任何消息,且不知去向,竟要上訴人付費,天理何在,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九款、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原審認抗告人之再審之訴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實難甘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裁判。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上訴顯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三三五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再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對於確定裁定終局判決聲請再審,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貨款,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四十三萬零六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判決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送達上訴人,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嘉簡字第三三五號卷宗查明屬實,本件上訴人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提起再審之訴,所提出之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九款及第十三款,自判決確定之時起,已超過三十日,上訴人於再審書狀,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自難認定上訴人已逾法定期間提起再審之訴,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難認合法,原審雖以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惟上訴人提出之確實新證據乃係證人沈志國,於法有違,認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而駁回上訴人提起之再審之訴,雖與本院所認定之理由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同,既本件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本院自無從進行實體之審理,且上訴人所提出之證人沈志國之證詞,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之規定不符,至上訴人主張發票係屬偽造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有罪之判決,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有違,從而,上訴人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顯無理由,故原審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與本院所為之結論一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顯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柯月美
法官李文輝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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