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97年11月10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吳金芳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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